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清与被告陶象清、汤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清,陶象清,汤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684号原告张永清,男,1964年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姚亮,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象清,男,1966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汤翠英,女,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原告张永清诉被告陶象清、汤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象清、汤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清诉称:其与被告陶象清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5日,陶象清称其因承包鱼塘需资金向其借款10000元,后陶象清未归还;被告汤翠英系陶象清妻子,陶象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陶象清、汤翠英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陶象清、汤翠英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陶象清向原告张永清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向张永清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张永清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此后,陶象清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陶象清与被告汤翠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原告张永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陶象清、汤翠英偿还借款。审理中,因陶象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陶象清、汤翠英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陶象清、汤翠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张永清与被告陶象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陶象清欠张永清借款10000元,有陶象清出具的借条为据,理应返还;被告汤翠英与陶象清系夫妻关系,且陶象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永清借款,故对张永清要求陶象清、汤翠英共同偿还其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陶象清、汤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陶象清、汤翠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永清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陶象清、汤翠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永清垫付,被告陶象清、汤翠英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