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陈惠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陈惠敏,胡云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447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有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玮人。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濮柏云。被告陈惠敏。被告胡云强。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银行)为与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陈惠敏、胡云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玮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为民公司、陈惠敏、胡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陈惠敏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0011071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为确保债务人为民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自愿在2011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的期间,在最高额336万元范围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7月11日,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陈惠敏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就抵押合同中抵押的相关事项予以确认,被告胡云强作为财产共有人也在该协议中盖章确认。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为民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00121112003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民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民公司因购原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如下:借款期限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借款金额280万元,年利率7.8﹪。另外,合同还对具体还款方式作了约定,即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支付利息。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280万元划入被告为民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现被告为民公司由于资金链断裂,造成贷款逾期,业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为民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整及支付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3日的利息46717.89元,合计2846717.89元;从2013年9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陈惠敏、胡云强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36万元整内以其所有的绍兴县国用(3-41-0-8)第25077号和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对应项下的房地产(该房产抵押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14731号)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为民公司、陈惠敏、胡云强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股东会融资决议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贷款人受托支付通知书、产品购销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证明借款人为民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整,原告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2、抵押人声明、协议、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陈惠敏自愿在2011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的期间和最高额336万元内为被告为民公司向原告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欠利息清单1份,证明借款人贷款后尚欠原告本金280万元整及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3日的利息46717.89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11日,被告陈惠敏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为确保债务人为民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自愿在2011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在最高额336万元范围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7月11日,被告为民公司、陈惠敏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就抵押合同中抵押的相关事项予以确认,被告胡云强作为财产共有人也在该协议中盖章确认。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为民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民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民公司因购买原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止,借款金额28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7.8﹪。另外,合同还对具体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支付利息。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280万元划入被告为民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现借款期限已逾期,被告为民公司既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民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惠敏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为民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对原告要求被告为民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终点应调整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原告要求对被告陈惠敏的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胡云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被告胡云强不是抵押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3日的利息46717.89元,合计2846717.89元;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对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14731号(坐落于柯桥阳光商务大厦802室)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33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787元,由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惠敏连带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5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沙利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