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2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白金荣诉张全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荣,张全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280号原告白金荣,女,1960年4月17日出生。被告张全强,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原告白金荣与被告张全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荣、被告张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金荣诉称,2013年5月初,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过两次争吵,但没有发生肢体接触。2013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带着两个30多岁的男青年用脚踢我家门,并威胁我儿子。我和家人紧闭防盗门不敢出去并拨打电话报警。之后我到厨房警告被告不要乱来,并告知其已经报警。被告还是大骂,同时用拳头使劲敲打我家厨房玻璃。我告知被告不要把玻璃打坏了,被告说打坏了怎么着,于是便使劲打击玻璃,导致玻璃破碎。玻璃碎片进了原告眼睛,造成眼角膜划伤,出血。后来警察来了,被告还是不断的堵在我家门口谩骂。被告行为造成我眼角膜划伤,视力下降。就医疗费及误工费等损失问题,双方协商未果。鉴于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元;医疗费1688.1元;误工费2975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张全强辩称,我与原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之前并无深仇旧恨。我受过高等教育,不可能因小事带着两个人踢踹原告的房门并威胁原告的儿子。我自2012年9月搬来,一直想和邻居和睦相处。原告经常将旧家具及垃圾放置在我门口,我爱人工作繁忙,家中经常只有老人和孩子。一年来虽然双方有琐事矛盾,但我并未理会。2013年5月26日13时许,我回家发现门上有脚印,我家人告知我是原告的儿子踢的房门,我吃完中午饭想找原告问明情况,当时原告孩子并未在家,第二次我再去敲门时,原告在家,我询问她门上脚印的事,原告拒不开门,并拒绝沟通,之后我们隔门发生争吵,我要往回走时,原告在她家房内隔着窗户辱骂我,因道路狭窄,我无意中扬手将玻璃碰碎。我同意帮原告修复玻璃,不同意赔偿原告玻璃损失;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因原告已退休,不存在误工损失,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就医交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5月26日13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道,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用手将206号房屋紧邻楼道的窗户玻璃拍碎,飞溅的玻璃碎屑导致原告眼部受伤。事发后,原告前往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角膜裂伤、角膜异物、结膜异物。为治疗伤情,原告曾多次前往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含挂号费)1627.69元,另产生若干交通费。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出具的上述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但提出部分票据时间与诊断证明不一致。为证明误工损失,原告提交休假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及误工证明,休假证明书及诊断证明书显示医嘱建议全休11天(已扣除部分重叠休假时间),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休假证明书及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无关,误工证明与医生假条不一致,且证明力有限。就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元;医疗费1688.1元;误工费2975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述伤情尚未痊愈,需要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另案解决。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收据、挂号费收据、证明、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出租车发票、公交车车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治安卷宗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在处理纠纷时,理应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但被告却采取了不正当的方式,综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身体致伤造成的医疗费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赔偿数额以实际支出为限。关于原告财产损失的主张,因原告家窗户玻璃在纠纷中确实受到损毁,综合考虑窗户玻璃的市场价值及安装成本,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所受伤情需复诊就医,诊疗医院为其开具了休假证明,用以证明休假时间,但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无法连续证明其休假时间,原告亦未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鉴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故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原告伤情对误工费一节酌情予以判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票据与就诊时间不相符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参照原告的就诊记录、就诊时间、就诊次数,确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全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白金荣财产损失二百元。二、被告张全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白金荣医疗费一千六百二十七元六角九分。三、被告张全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白金荣误工费九百三十五元。四、被告张全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白金荣交通费一百元。五、驳回原告白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全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白金荣负担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全强负担十四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明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