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袁玉庆不服被告涞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废止原告持有宅基地使用证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庆,涞源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初字第31号原告袁玉庆,男,1949年12月13日出生,住涞源县白石山镇插箭岭村委托代理人岳大勇,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杰,男,成年,原告之子被告涞源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肖明旺,县长委托代理人马艳丽,女,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晓波,男,涞源县国土资源局副股长原告袁玉庆不服被告涞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废止原告持有的161885号宅基地使用证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得知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公告废止了原告持有的161885号宅基地使用证,并于当日找到被告的主管部门涞源县国土资源局,该局工作人员给申请人送达了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废止原告宅基地使用证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后原告向保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保政行复议(201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废止公告。现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废止原告宅基地使用证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2009年9月起,原告袁玉庆与相邻李三龙因道路发生纠纷,袁玉庆将李三龙家几十年向外通行的唯一道路堵住,阻挡了李三龙家向外通行。2009年底李三龙提出诉讼,涞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袁玉庆停止侵权,袁玉庆上诉并出示161885号宅基地使用证,案件发回重审。2010年李三龙通过信访程序,以该证不当登记向涞源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给予调查事实、核实情况、完善处理,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调查的事实情况为:李三龙和袁玉庆两家的住宅都是从过去生产队购买的,李三龙家是从原第一生产小队购买,袁玉庆是从原第四生产小队购买。袁玉庆住宅在前,李三龙住宅在后,袁玉庆住宅东山墙外至峨边有一条从1963年建生产队到1982年生产队卖房至今用于李三龙家出入的通道,该通道是李三龙家通向公路的唯一通道。对此,插箭岭村村民委员会和白石山镇人民政府均出具了书面证明。1986年时任插箭岭村村支部书记罗玉喜证实,袁玉庆东山墙外过道在原生产小队时就有,是用于原第一生产小队羊圈(现李三龙家住宅)所用,当时该过道能走马车。161885号宅基地使用证发放过程中显示的丈量人袁长海说当时没有参与丈量,对丈量情况不清楚。通过现场核实,袁玉庆的住宅东西长(包括李三龙反映��玉庆在李三龙家向外通道上新建的建筑物所侵占的1.76米)是25.85米,已经遮挡住了李三龙家大门一半。如按袁玉庆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和宅基地登记表上载明的东西长27米丈量的话,已经到了李三龙家大门的东墙垛,这样李三龙家的大门将全部被堵上,没办法向外通行。以上事实有插箭岭村村民委员会、白石山镇人民政府以及知情人的证人证言证实。经查阅1986年7月4日《中共涞源县委涞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意见》(县党委(1986)32号)规定“以村民和居民目前居住现状实际占地为根据进行丈量,按房屋、院墙的外径计算实际占地面积(无院墙者按本村规划和标准确定)。原有的旧文书、土改时的土地证和灰桩标志,已失去法律效力,一律不作丈量依据。”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涞源县国土资源局报请涞源县人民政府��准,书面告知袁玉庆办理更正登记,并留置送达。袁玉庆逾期未办理更正登记。涞源县国土资源局在报请涞源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于2013年6月27日公告废止161885号宅基地使用证。2013年7月30日袁玉庆向保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保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保政行复议(2013)31号)对废止公告予以维持。综上,涞源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袁玉庆与李三龙均为涞源县插箭岭村村民,两家相邻,原告住宅在前,李三龙住宅在后。原告住宅东山墙外至峨边有一条从1963年建生产队到1982年生产队卖房至今用于李三龙家出入的通道,该通道是李三龙家通向公路的唯一通道。2009年9月,原告与李三龙因道路发生纠纷,原告将该通道堵住,阻挡了李三龙家向外通行。2009年底李三龙提出诉讼,涞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袁玉庆停止侵权,袁玉庆上诉并出示161885号宅基地使用证,案件发回重审。原告持有的161885号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宅基地东西长27米,南北宽18.3米,面积为434平方米。原告的住宅实际占地东西(包括李三龙反映袁玉庆在李三龙家向外通道上新建的建筑物所侵占的1.76米)长25.85米,遮挡住了李三龙家大门,如按原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和宅基地登记表上载明的东西长27米丈量的话,已经到了李三龙家大门的东墙垛,这样李三龙家的大门将全部被堵上,没办法向外通行。2010年李三龙通过信访程序,以该证不当登记向涞源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给予调查事实、核实情况、完善处理,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2011年5月,涞源县国土资源局书面请示被告对161885号宅基地使用证办理更正登记,6月,涞源县政府批准,11月,涞源县国土��源局书面通知原告办理土地更正登记手续,原告逾期未办理。2013年4月,涞源县国土资源局书面请示被告公告废止161885号宅基地使用证,被告批准。2013年6月27日,被告公告废止原告持有的161885号宅基地使用证。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保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保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保政行复议(2013)31号)对废止公告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被告作出的废止原告宅基地使用证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涞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废止原告持有的161885号宅基地使用证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爽人民陪审员 王怀颖人民陪审员 马晓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亚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