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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杭州伊畔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边写边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伊畔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边写边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1114号原告杭州伊畔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煜魁。被告杭州边写边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禄。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杭州伊畔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伊畔公司)与被告杭州边写边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边写边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3年11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伊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煜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写边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伊畔公司诉称:2013年7月24日,伊畔公司与边写边看公司签订《边写边看网络营销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费用5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合同签订后,伊畔公司依约支付服务费用50,000元。2013年8月27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协议约定:边写边看公司分两次退回服务费用40,000元;第一期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20,000元;第二期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20,000元。现伊畔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边写边看公司归还上述所欠款项。为此,伊畔公司提供《边写边看网络营销服务合同》、解除协议等证据,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边写边看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边写边看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7日,伊畔公司与边写边看公司签订《边写边看网络营销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伊畔公司依约支付预付服务费50,000元;2013年8月27日,双方达成解除协议。协议约定:伊畔公司同意支付给边写边看公司费用10,000元,边写边看公司同意退还给伊畔公司40,000元;退还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退还20,000元,2013年10月31日退还2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双方对预付款进行了结算。现边写边看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预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伊畔公司要求其归还预付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边写边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伊畔贸易有限公司款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杭州边写边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来建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