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4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杰与郭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郭金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4500号原告张杰。委托代理人刘嘉,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全。原告张杰诉被告郭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及委托代理人刘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全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5月29日,被告郭金全向原告张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7000元,应于2013年6月10日前归还。但是,被告至今仍未按承诺履行归还义务。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7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原告欠款57000元。被告未质证,且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抵押车辆出现问题,现欠张杰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正(期限之六月十日前归还,否着按诈骗报警)欠款人郭金全410XXXXX59110人员在场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2、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杰欠款5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郭金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曹春丽人民陪审员 王汴征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