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进入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新生村八甲新居42号院子,盗窃被害人王尧的恒光牌TDP23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70元。2、同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进入新生村八甲新居10号院子,盗窃被害人解朋辉的巧格牌踏板摩托车1辆,后销赃得款150元。3、同月9日、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先后2次进入新生村七甲12号院子,盗窃被害人王俊娜的菲利普牌TDP842Z型电动自行车、被害人章国荣的绿源牌TDP0728Z型电动自行车各1辆,后销赃;经鉴定,上述2辆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170元。4、同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再次进入新生村七甲12号院子,盗窃被害人鲁连兵的HERMES牌自行车后准备离开时被抓获;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9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共盗窃5次,其中1次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尧、解朋辉等5人的陈述;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有关电动车的发票、凭证、车辆信息等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身份信息查询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张某犯罪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