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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杨培民等诉张元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培民;姜增其;张元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2221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培民,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杨翠杰(杨培民之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姜增其,男,汉族,山东省龙口市人,居民,住龙口市。 被告(反诉原告):张元梓,男,汉族,山东省龙口市人,居民,住龙口市。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长兴,男,汉族,山东省龙口市人,住龙口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 负责人:刘春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广,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培民与被告姜增其、张元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桂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翠杰、被告姜增其、张元梓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培民诉称,2013年3月31日,其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6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张星镇英里加油站路口向东转弯时,该车右侧与被告姜增其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FK6XXX、鲁FKXXX挂重型货车左前头相撞,致乘坐原告车辆的宋某甲死亡,原告及宋某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杨培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增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乙、宋某甲无事故责任。被告姜增其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元梓,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了保险,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317元。 被告姜增其、张元梓辩称,该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医药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需扣除15%。 反诉原告张元梓诉称,此次事故致其车辆受损,要求反诉被告杨培民赔偿其损失6091.5元。 反诉被告杨培民辩称,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9时20分许,原告杨培民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载宋某甲、宋某乙沿6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张星镇英里加油站路口向东转弯时,该车右侧与被告姜增其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FK6XXX、鲁FKXXX挂重型货车左前头相撞,致宋某甲死亡、杨培民与宋某乙受伤。2013年4月12日,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培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增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甲、宋某乙无事故责任。原告杨培民受伤后到招远市中医院住院15天,诊断为:右外踝骨折、L4右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伤,花医疗费15537.14元。2013年7月27日,原告杨培民的伤情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杨培民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10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日。原告缴纳鉴定费2100元。 2013年4月12日,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3)第51号车物损失价值简易认定书,认定姜增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损失价值4495元。反诉原告张元梓支付事故施救费3200元、认定费150元。 本次事故给另外两名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分别为,宋某乙:医疗费1064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6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56676元(9446元/年×20年×30%)、误工费3148.67元(9446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851元(37元/天×23天)、交通费12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73676.56元;杨美勤、宋绍妮、宋绍辉:死亡赔偿金188920元(9446元/年×20年)、丧葬费21418.5元(42837元/年÷12个月×6个月),以上共计210338.5元。 另查明:被告姜增其驾驶的鲁FK6XXX、鲁FKXXX挂重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张元梓,被告姜增其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均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还查明,原告杨培民之母徐某某,1932年6月28日出生,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徐某某现有一子一女。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招远市护工日工资为37元。 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坚持自己的诉辩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书、火化证明、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培民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与被告姜增其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杨培民受伤、农用三轮车乘坐人宋某乙受伤、宋某甲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杨培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增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乙、宋某甲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姜增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姜增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培民、被告张元梓根据双方在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杨培民与姜增其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杨培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增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杨培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元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张元梓所有的车辆已投保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张元梓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依法赔偿。被告杨培民的误工时间虽经鉴定建议为180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即“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其误工时间应为118日。 本次事故给原告杨培民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53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20586元[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其母亲徐某某的生活费1694元(6776元/年×5年×10%÷2个子女)]、误工费3053.8元(9446元/年÷365天×118天)、护理费2220元(37元/天×6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43686.9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此次交通事故致宋某甲死亡、杨培民、宋某乙受伤,故三被害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本次事故给三被害方造成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用限额:宋某乙10780.89元(医疗费1064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杨培民15627.14元(医疗费1553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两原告该限额内的损失合计为26408.03元;死亡伤残限额:宋某乙60795.67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误工费3148.67元、护理费851元、交通费120元),宋某甲210338.5元,杨培民25959.8元(残疾赔偿金20586元、误工费3053.8元、护理费2220元、交通费100元),三原告该限额内的损失合计为297093.97元。原告杨培民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058元[医疗费限额11835元(15627.14元×20000÷26408.03元)+死亡伤残限额19223元(25959.8元×220000÷297093.97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2628.94元(43686.94元_3105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赔偿30%即378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杨培民经济损失34847元(31058元+3789元)。 此次事故给反诉原告张元梓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损4495元,事故施救费3200元,认定费150元,共计7845元。该损失由反诉被告杨培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5845元由反诉被告杨培民赔偿70%即4091.5元,反诉被告杨培民共应赔偿反诉原告张元梓各项损失6091.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杨培民经济损失34847元。 反诉被告杨培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元梓车损等各项损失6091.5元。 驳回原告杨培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原告杨培民负担12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担682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杨培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桂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志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