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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4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超与刘长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刘长华,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130号原告李超,现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申维丰、赵黎芳,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华,现住高碑店市。第三人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兴华北路57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廷国,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超与被告刘长华、第三人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诉称,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刘长华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沈阳地铁一号线延伸线工程进行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到沈阳一号线延伸线进行施工。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协议中的具体细节进行明确约定。其中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沈阳地铁一号线延伸线工程的七号线、中央大街站,电气动力、照明图纸要求施工内容。”第六条约定“结算办法:在甲方决算总价不低于七十万的基础上,乙方以陆拾万元整包干办法结算,过程中出现的洽商变更按清单单价结算,现场出现的零用工以单价100元计算,清单没有的单价按现行定额为基准,定额工按零用工单价调整组价。工程交工后,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决算资料,甲方在收到决算资料后3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决算办理手续。工程通过验收签字之日起,乙方负责项目一年的质保工作,并待维保期满没有出现工程质量的情况下支付尾款的5%。”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乙方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甲方先付进场生活费,每月5日以前按上月完成工作量以现金的方式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却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质保金3万元、零工费109000元和洽商劳务费46295元。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质保金30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55255元(其中零工费109000元、洽商产生的劳务费4629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原告于庭审前提交申请,要求追加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华未作答辩。第三人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或被告刘长华均未和我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也未参与我公司工程建设,原告并没有向我公司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没有权利向我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诉请质保金3万元,我公司并未收取,我公司没有返还义务,原告未提供劳务,原告诉请的劳务费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应甲方要求,乙方派遣工人去沈阳地铁一号线延伸线安装电气工程,原、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09年3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其中约定:一、工程名称:沈阳地铁一号线延伸线;三、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1、沈阳地铁一号线延伸线七号街站、中央大街站,(不包括区间)电气动力、照明图纸要求施工内容。六、工期要求:乙方应按本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有关要求以及项目部的阶段性进度计划要求,组织足够的施工人力、确保按甲方进度计划如期完成。结算办法:按在甲方决算总价不低于七十万的基础上,乙方以陆拾万元整包干办法结算,过程中出现的洽商变更按清单单价结算,现场出现的零用工以单价100元计算,清单没有的单价按现行定额为基准,定额工按零用工单价调整组价。工程交工后,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决算资料,甲方在收到决算资料后3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决算办理手续。工程通过验收签字之日起,乙方负责项目一年的质保工作,并待维保期满没有出现工程质量的情况下支付尾款的5%。七、付款方式:乙方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甲方先付进场生活费,每月5日以前按上月完成工作量以现金的方式付给乙方,由乙方负责给工人发放工资,工程交工后支付到结算价付款办法。八、违约责任:工程结束后的维保期(一年)内由乙方负责完成,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最后尾款待维保期满没有出现工程质量的情况下支付。原、被告亦分别在该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履行了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原告称在2009年、2010年施工期间现场出现的零工费109000元及洽商产生的劳务费46295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30000元、并支付以上拖欠的零工费及洽商产生的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2、施工班组承包协议;3、工程量确认单35页,显示了增加的工程量及洽商产生的工程量,以上工程量确认单分别有张朝旭、贾彦青、田曙光、张博、金淼的签字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以上确认单显示的工程量超过所诉零工费109000元,现仅主张零工费109000元、洽商产生的劳务费46295元;4、原告施工班组成员刘某甲与张志扬的录音光盘,证实确认的工作量及未向原告支付的零工费、洽商劳务费;5、杰出青年评选信息,证实张志扬的身份及职务;6、编制人为原告的结算单及邮箱,证明总工程量为825795元、现场零工费109000元及未付工程款187295元。被告刘长华未出庭进行质证。第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3不认可,张朝旭、贾彦青、田曙光、张博、金淼非第三人公司职员;对证据4不认可,其中录音的对话人是刘某甲与张志扬,而非原告与张志扬,刘某甲认可张志扬已将款给付刘长华,刘长华未给付刘某甲;张志扬非第三人公司人员,该录音不能证实是张志扬与刘某甲的通话。对证据5不认可,该证据是电脑打印信息,不属实,第三人公司无职工张志扬。对证据6不认可,对该结算单的收件人不认可,收件人不是第三人公司职工,与第三人公司无关。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刘某甲证实,2009年在沈阳地铁施工时代表原告施工队负责现场管理,工程确认书上关于零工、洽商工程量的签字人员包括张朝旭、贾彦青、田曙光、张博、金淼均为第三人公司职工,同时证实自己曾与张志扬通过电话索要劳务费。证人刘某乙证实,自己是原告工人,原告未支付劳务费,并称工程量确认单的签字人均为被告及第三人指派的。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两位证人均为该项目工程的施工队人员,能证实所证明的内容,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能补强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请法院予以采信。第三人不予质证,首先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理由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出庭申请,该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拒绝向证人发问。另查明,原告认为协议书中北京百盾洛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该协议书并未加盖该公司印章,被告不代表该公司。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及第三人向其支付劳务费的经过,但未对此举证证实,第三人不认可曾向原告付款。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洽商工程量确认单明细表及费用计算说明,用以证实田曙光、金淼等所签工程量确认单中的洽商劳务费用。以上内容有协议书、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工程量确认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应认定原告带领施工班组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以上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洽商变更按清单单价结算、现场出现的零用工以单价100元计算,清单没有的单价按现行定额为基准,定额工按零用工单价调整组价。现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内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原告提交工程确认单证实施工期间为被告提供了现场零用工及洽商劳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零工费109000元,应予准许。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洽商工程量确认单明细表及费用计算说明,应认定原告为被告实施了洽商工程,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洽商产生的劳务费46295元,应予准许。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已预留原告5%质保金,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超零工费109000元、洽商产生的劳务费46295元;二、驳回原告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6元,由原告负担649元,被告负担3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志强审 判 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李宝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