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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民初字第3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赵建国与李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国,李建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初字第3413号原告赵建国,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李建军,男,现住巴林左旗。原告赵建国与被告李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承包史建军的房屋外层保温活,被告雇我干活,被告欠我劳务费7360元,但被告给我书写工票时多写了10000元,计17360元,因被告在史建军处包的活,让我在史建军那支劳务费,所以被告让我从史建军那带出10000元。后来我在史建军那支了2100元,现在被告欠我劳务费5260元,我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给。故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26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李建军给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书写的一枚工票,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360元,史建军支付给原告2100元。本院认为,此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承包史建军的房屋外层保温工程,被告雇原告干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360元,但被告给原告书写工票时多写了10000元,因被告在史建军处包的活,让原告在史建军那支劳务费,所以被告让原告从史建军那带出10000元。后来原告在史建军那支了2100元,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526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2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军给付原告赵建国劳务费526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 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窦志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