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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金诚信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金诚信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9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金诚信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教育路××综合楼××型××单××号。法定代表人:许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大波,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永华,男,汉族,1966年4月生,广西金诚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桂林市××区××1-2。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燕林,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广西金诚信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诚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诚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从协议的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看,《合作协议》是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不是保险代理协议,双方约定金诚信公司在从事保险业务时需要相关保险公司的授权,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变更该约定,另金诚信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只约定代理手续费为15%,未达双方合同约定的20%,是因为保险行业协会内部的自律性规定代理费不能超过15%,故金诚信公司已履行合作协议的义务,不构成违约;一、二审判决认定金诚信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作协议》错误。(二)金诚信公司提供的管理费分成数据,经双方核对,机电公司对数据有异议,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原在金诚信公司工作的李敏、黄壁环、李昀蔓证实在双方合作期间,他们在机电公司办公,亦证明金诚信公司在履行合同。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管理费合作分成系金诚信公司自行计算,没有相关证据佐证错误。(三)一、二审法院对金诚信公司提交的大量电子邮件不予采信,未根据金诚信公司的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不当。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委托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委托合同是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目的合同;2、委托合同的订立以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相互信任为前提;3、委托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成立生效;4、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从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服务合作协议》内容看,经机电公司授权,由金诚信公司办理与机电公司销售的汽车购买保险有关的业务,包括:a、搭建良好的保险平台…等等,机电公司有权监督金诚信公司在双方合作范围内的业务活动及业务行为,金诚信公司在双方合作范围内从事的保险业务必须经相关保险公司的授权,并符合保险监管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保证机电公司利益的基础上,金诚信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故本案的《保险服务合作协议》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金诚信公司与机电公司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纠纷,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二)双方签订的《保险服务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在双方合作范围内从事的保险业务必须经相关保险公司的授权,并符合保险监管法规的有关规定。协议履行的第二、三年度,金诚信公司没有取得相关保险公司的授权,金诚信公司主张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变更该约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双方在第三条还约定,金诚信公司保证,与合作保险公司签订的代理手续费不低于20%,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但金诚信公司在2006年与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只约定商业险代理手续费为15%,未达20%。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金诚信公司构成违约,没有全面履行《合作协议》并无不当。(三)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金诚信公司提供的管理费分成是其自行制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机电公司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金诚信公司已履行第二、三年度的合同义务。金诚信公司提供的黄壁环、李昀蔓的证明及电子邮件,经庭审质证,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综上,广西金诚信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金诚信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家杰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