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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477号李泽虎抢夺案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虎,张明,杜志勇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泽虎,男,23岁。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明,男,25岁。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渝,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志勇,男,23岁。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泽虎、张明、杜志勇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因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于2013年10月14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泽虎、张明、杜志勇及被告人张明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泽虎、张明经合谋,去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黄金大道某酒店后侧路段,乘步行途经该处的被害人谌某不备,由被告人李泽虎上前将谌某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1170元。2、2013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泽虎、张明、杜志勇经合谋,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本某农村信用社前路段,乘步行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邓某某不备,由被告人杜志勇上前将邓某某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破案后,公安人员缴回被抢耳环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780元。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泽虎、张明、杜志勇的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泽虎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明十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杜志勇八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庭上,被告人李泽虎、杜志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明辩解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抢夺犯罪。被告人张明的辩护人辩护称第一宗抢夺发生时被告人张明虽然在现场,但不知李泽虎要实施抢夺,也没有提供帮助,不构成犯罪,另称本案部分赃物已经缴回,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谌某的陈述。陈述的主要内容:2013年3月18日10时30分许,我在白坭某酒店附近被一个外地男子抢走耳朵上的两个金耳环。该对耳环重约3克,损失约1000元。男子身高约174厘米,头发较长,方脸型,上身穿黑颜色的圆领衬衫,下穿一条深蓝色裤子,脚穿一对运动鞋,没有使用凶器。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陈述的主要内容:2013年3月19日上午10时50分许,我在金本农村信用社门口被一名男子抢走耳朵上的金耳环,后那名男子上了一辆灰色的男装助力车,另一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往啤酒厂方向逃跑。上述男子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只是突然从身后拉下我的耳环。(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1、被告人李泽虎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述的主要内容:2013年3月18日,我在白坭一家“二元店”购买了两把水果刀,并把带有刀套的给了张明,用于抢夺的时候防身,也可以拿来恐吓别人。我参与了三次抢夺,第一次在2013年3月18日10时许,我和张明在白坭一家“某酒店”附近看到一个年约50岁耳朵上带着金耳环的中年妇女,张明在旁边望风,我跟着该妇女的后边,迅速从后冲上去,用两只手抓着那名妇女两耳朵上的耳环,用力一扯把那两耳环拉下来,抢完之后就迅速横穿马路往后方跑了。后我们去到白坭一家回收金器的店铺内以600元的价格卖了耳环,我把其中的500元还给张明,自己留下100元。第二次在3月18日21时许,张明开着一辆灰色的男装摩托车带着我和阿杜,我们在某酒店附近看到一名年约40岁带着金耳环的女子,于是由张明在车上接应,阿杜动手抢,我在一旁看风。阿杜得手后搭着张明的摩托车离开,而我接到张明他们电话后去到第一次卖耳环的店铺,最后我们以600多元卖掉了那对金耳环,三人每人分得200多元。第三次在3月19日11时许,我们三人在金本一家农村信用社附近看到一个年约45岁戴金耳环的妇女,由我负责开着摩托车接应,张明在一旁望风,杜志勇动手抢那名妇女的耳环。得手后我们又去到上两次卖耳环的地方,以480元的价格卖掉耳环,我得到180元,阿杜得200元,张明得100元。我们每次抢夺的时候都没有携带买来的刀具,这些刀具放在张明的出租屋内。案发后,被告人李泽虎辨认出被告人张明、杜志勇,辨认出收购赃物的证人青某,指认出抢夺的地点分别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黄金大道某酒店后侧非机动车道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黄金大道某商铺前人行道处、佛山市三水区金本镇某金本农村信用社前,指认出销赃的地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人民二路一金器回收店。2、被告人杜志勇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述的主要内容:我和阿祥、阿明商量好抢东西后,就一起去到白坭市场的一间超市处,阿祥进去买了两把水果刀及一条水管,接着在附近买了一个黑色的手提包用来装工具。2013年3月18日7时许,阿祥及阿明叫我去抢东西,因为我当时还在睡觉所以就没有去,11时许他们就回来了,并说抢了一对金耳环。当天21时许,我们约定去抢东西,阿明借了一辆灰色女装助力车驾驶,我及阿祥就坐在后面,去到某酒店附近我及阿祥下车寻找作案目标,阿明就驾驶助力车接应。我们发现绿化带旁的小车道上有一个年约30多岁的女子戴着一对金耳环,于是我快步上前,用手将她戴着的一对金耳环扯了下来,并迅速上了阿明的助力车,之后我们在白坭城区内转了一圈就回到某酒店楼下与阿祥会合,三个人去到某酒店附近一间没有名字的档口,以600多元人民币将耳环卖给那个男档主。2013年3月19日10时许,阿明驾驶着那辆助力车载着我们去到金本农村信用社旁边的桥头处准备抢东西,由于阿明在金本上班,怕被人认出来,于是在桥头处就将助力车交给阿祥,阿明自己就下车了。我及阿祥见到一个年约30多岁的女子独自步行走过,耳朵处戴着一对金耳环,于是就决定去抢那个女的。接着阿祥就驾车慢慢靠近那名女子,我跳下车乘事主不注意的时候将那对金耳环扯了下来,得手后我就跳上阿祥的助力车往啤酒厂方向跑了。我们抢东西时没有携带铁水管等工具,而是放在阿明的出租屋里面。案发后,被告人杜志勇辨认出阿明是被告人张明,阿祥是被告人李泽虎,辨认出收购赃物的证人青某,指认出抢夺的地点分别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黄金大道某商铺前人行道处、佛山市三水区金本镇某金本农村信用社前,指认出销赃的地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人民二路91号一金器回收店。3、被告人张明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述的主要内容:我一共参与了三次抢夺的行为。第一次于2013年3月18日上午,我和祥哥商量去抢东西,后我们搭摩托车去到白坭镇物色目标,约10时许我们去到白坭镇某酒店时见到一个年约60岁、戴着金耳环的妇女走过。于是我在一旁望风,祥哥从那名妇女后面靠了上去并用手将该妇女戴着的两个金耳环扯了下来,得手后他就迅速往旁边的一边巷子处跑了进去,后我们去到白坭镇一间黄金回收店将抢来的耳环以600多元的价钱卖了,我得500元赃款。第二次在当天20时许,我向一个叫财哥的江西人借了一辆银灰色助力车,搭乘祥哥及杜哥去到白坭镇物色抢夺目标,约21时许,我们去到离某酒店约1000米的一间超市门口,发现了一名年约40多岁的妇女,于是杜哥及祥哥下了车并尾随那名女子,杜哥从后面跟了上去并抢了那名妇女戴着的一对金耳环,得手后他们就跑,当时还有一个男子追了上来,我见他们得手便马上开车过来搭上杜哥及祥哥,并驾车向西南方向逃跑。后来我们又去到第一次卖金耳环的回收店,以600多元的价钱销赃。第三次于2013年3月19日约10时许,我们三人又相约去抢东西,我驾驶借来的那辆助力车搭乘杜哥及祥哥去到金本,在金本信用社附近的桥头发现了一个年约40多岁的妇女在独自走路并且戴有金耳环,于是便决定下手,因为我就住在金本怕被人认出来,就将助力车交给祥哥驾驶,杜哥坐在车尾,我下了车。祥哥他们去到那名妇女的后面,杜哥就下车迅速靠近那名妇女,从后面用手将她戴的金耳环扯了下来,得手后杜哥迅速跳上祥哥的车跑了。之后我们会合后拿着抢来的金耳环去到之前卖金耳环的回收店,以400多元的价钱卖了,杜哥分得200多元,我及祥哥各分得100多元。我们抢夺时没有携带水果刀等工具,作案时工具是放在出租屋内。案发后,被告人张明辨认出祥哥是被告人李泽虎,杜哥是被告人杜志勇,辨认出收购赃物的证人青某,指认出三次抢夺的地点分别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黄金大道某酒店后侧非机动车道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黄金大道某商铺前人行道处、佛山市三水区金本镇某金本农村信用社前,指认出销赃的地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人民二路一金器回收店。(三)证人青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言的主要内容:2013年3月18日13时许、22时许和3月19日12时许,我在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人民二路91号青某首饰店先后三次收购了三名男青年的三对金耳环,其中前两次的收购的两对金耳环已经熔掉,第三对耳环已经交给公安机关。前后三次都是以价格310元每克收购,共计1600多元。案发后,证人青某辨认出出售金耳环的被告人李泽虎、张明、杜志勇。(四)鉴定意见。1、三价鉴[2013]13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谌某被抢的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170元,邓某某被抢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780元。2、佛公三(治)认(刀)字[2013]6号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李泽虎、张明处扣押的单刃刀均不属于管制刀具。(五)物证、书证。1、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20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泽虎处扣押了匕首一把、手提袋一个、铁水管一根,从被告人张明处扣押了匕首一把;于2013年3月21日,从证人青某处扣押了耳环一对,已经发还给被害人邓某某。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20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三水汽车站附近将被告人李泽虎、张明、杜志勇抓获。3、被告人户籍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尚未找到黄金大道某商铺前人行道处被抢的被害人。对于被告人张明提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抢夺犯罪的意见,及被告人张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明虽然在现场,但不知李泽虎要实施抢夺,也没有提供帮助,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李泽虎、张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泽虎、张明在实施第一宗抢夺犯罪前已经预谋抢夺,虽然被告人张明没有动手抢夺,但负责在旁边望风、接应,对被告人李泽虎的行为起到促进作用,被告人张明的行为构成抢夺犯罪的共犯,上述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且有被告人杜志勇的供述及证人青某的证言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张明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泽虎、张明、杜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泽虎、杜志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就如实供述部分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抢赃物已经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明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部分赃物已经缴回,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移送的匕首、手提袋、铁水管均属于犯罪工具,应当没收销毁。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泽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杜志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移送的匕首二把、手提袋一个、铁水管一根由扣押机关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毅军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何永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