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孟民谷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诉师红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师红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谷初字第00166号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红水,男,1982年8月1日出生。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师红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红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为购买车辆从原告处借款2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后被告将车辆抵价15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剩余65000元及利息一直未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本金为220000元,按月息1.2分计算,共计39600元,从2013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本金为65000元,按月息1.2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师红水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挂靠车辆营运合同书,证明原告依据该合同第9条的约定,在被告超过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扣押并处置该车辆;2、2013年5月3日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认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按150000元处置该车辆是有合法依据的;3、2012年2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20000元。被告师红水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8日被告因买车从原告处借款2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被告买车后,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实际由被告经营。后被告经营不善,车辆停止运营。2013年5月3日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评估后,该车评估价为150000元,后原告对该车进行了处理,价款用于归还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利息、管理费、车船税等。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20000元和被告购买的车辆经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现价值为150000元,及被告现仍欠原告借款6.5万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师红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利息共计39600元,从2013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6.5万元,月利率1.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为712.5元,由被告师红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康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