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丽与沈阳市第二钢丝厂、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沈阳市第二钢丝厂,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524号原告:李丽(居民身份证号:×××229),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涛,系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第二钢丝厂。法定代表人:姚文金,系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先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厂职工。被告: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刘世禄,系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禹述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厂职工。原告李丽与被告沈阳市第二钢丝厂、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瑞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忠瑞主审,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及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沈阳市第二钢丝厂法定代表人姚文金及委托代理人孙玲、李先信,被告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刘世禄及委托代理人禹述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1年在被告沈阳市第二钢丝厂工作(在籍职工),1991年因被告处经营不善给原告放假。1996年被告沈阳市第二钢丝厂改名为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2010年该厂动迁,其动迁的厂房、厂地、设施全部是被告沈阳市第二钢丝厂的。被告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在动迁的前三年每月给原告开20元工资,但其领取动迁款4,550万元后未向原告补发工资及其他费用。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原告放假期间补为工龄并按工龄年限计算给付费用。原告要求二被告帐目公开,依据现有政策法规和计算方法重新审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108,000元、医疗保险50,000元、养老保险113,466元、动迁安置款280,000元、差额款61,300元及其利息12,000元、交通费1,500元、文印网费5,500元、误工费20,000元、上访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第二钢丝厂辩称:原告是1981年1月份入厂,至1991年5月份在岗,6月份达到45周岁预退,每月开60元生活费,开到1996年9月份转制之前。公告说了不入股就停止发放60元生活费,所以不存在拖欠工资。关于养老、医疗保险问题,沈阳第二钢丝厂属于长白乡镇企业(农民),都不在养老、医疗保险政策范围之内。关于动迁安置款,我们已经决定给原告95,769元补偿款了,但是她没有领取。关于差额款,因为是股东和非股东的待遇差别,原告不是股东不应得。关于交通费1,500元,是因为他们经常上访造成的,我们认为不在理由之内,复印费也不接受,没有依据。我们不存在不公开帐目的问题。被告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辩称:我厂同意被告沈阳第二钢丝厂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市第二钢丝厂成立于1979年,系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系当时的沈阳市东陵区长白乡人民政府下属的长白工业公司。原告系原沈阳市东陵区长白公社西夹河村农民,经原沈阳市东陵区长白人民公社审批同意,原告于1981年3月到被告沈阳市第二钢丝厂工作。从1991年6月份起,原告未再上班。对于未上班原因,原告主张系当年企业效益不好给其放长假,被告沈阳市第二钢丝厂则认为系原告属预退职工,预退后每月领取60元生活费,直至企业于1996年9月改制。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单位因效益不好给其放长假的证据,被告沈阳市第二钢丝厂亦未能提供原告系预退人员的相关证据。但自1991年6月起被告沈阳市第二钢丝厂即不再支付原告工资。在被告沈阳市第二钢丝厂的经营场所,先后组建了沈阳市长白金属制品总厂、沈阳市沈南钢模板厂、沈阳市金宝电慰斗厂、沈阳市喷射润滑设备厂、沈阳市东沈物资公司、沈阳市工矿链条厂、沈阳市富运达钻采输送机具厂,经当时的主管乡政府同意又兼并了沈阳市东陵区压铸厂。1996年9月,沈阳市长白金属制品总厂经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企业改制,实行吸纳企业内部职工资金入股的股份合作制,并报长白乡人民政府和沈阳市东陵区农村工作委员会、沈阳市东陵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审批,被批复同意该单位改革投资体制,吸纳个人资金入股,实行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股份合作制,按乡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管理。1996年11月8日,该厂向工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将沈阳市长白金属制品总厂变更为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注册资金由75万元变更为17万元,法人代表由赵连富变更为刘世禄。另查明:因沈苏快速干道两侧道路拓宽需要,政府征占了被告的经营场地。2010年2月26日,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陆续分批给付被告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各项补偿款合计4,550万余元。就该补偿款项的使用与分配,在沈阳市和平区长白管委会的指导和监督下,被告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议定的方式制定并通过了安置分配方案,根据1996年企业改制时员工入股情况确定了股东和非股东的不同分配比例以及按照工龄确认分配基数等,并依此方案向二百余名员工发放了相应的补偿款,但至今仍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员工对此分配方案不服,未领取此款。为此,原告及曾与案外人张凤娟等人数次进京,并选择向“中国企业维权网”投诉、反映情况。该网站于2011年4月27日以收到“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动迁代表张凤娟交来差旅等综合办案费叁万元”的名义收取了30,000元费用,并曾派员与被告接触、撰写有关材料发送给有关部门。庭审中,原告主张该费用系六人集资,平均每户5,000元。另,原告还认为被告在1996年企业改制时收取的部分员工的集资款项,并未用于注册改制企业的注册资本金,实际上是企业向员工借款,不属于入股股金,且被告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的注册资金系被告沈阳市第二钢丝厂的评估资产,故据此主张被告沈阳市第二钢丝厂的原所有职工均属改制后的被告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股东,应平等安置、同工同酬。再查明:二被告成立至今,仅由被告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为员工姚文金和孙玲二人缴纳了养老保险。还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给付申请人拖欠工资108,000元;2、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给申请人补交养老保险113,466元、医疗保险50,000元;3、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给付申请人动迁安置款和补工龄202,878元;4、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给付申请人动迁差额61,300元及利息8,000元;5、给付申请人交通费1,500元、文印费、网费5,500元、误工费20,000元、上该费10,000元。该委以申请人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于当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3)2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职工登记表、关于沈阳市长白金属制品总厂实行股份合作制方案报告、东长政发(38)号批复、关于企业请求变更登记报告的批复、投诉材料、答复、中国企业维权网致汪书记的函、中国企业维权网收款收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资产评估报告、专项审计报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公告、东陵区法院民事裁定、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总厂第三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收款凭单、章程、补偿款计算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08,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对于该工资的构成,原告主张从1992年1月起至2000年12月止共计9年的工资,按每月1,000元计算。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工资标准,原告的计算方式显然过于主观、随意,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于1991年6月起一直未上班,被告亦至此未为其发放工资虽系事实,但对于未上班的原因,双方各执于己有利的陈述,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各自的主张。而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的,可以认定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中的权利义务。因此,无论原告主张的工资款的计算方式是否具备法律及事实依据,仅从其自1991年6月起一直未上班且未领取过工资的事实,在无法证明其不上班系因单位原因被放长假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在此期间互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且支付工资应以提供劳动为前提。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医疗保险50,000元、养老保险113,4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结合该两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对应的法律事实,寻找不同时期对应的合法有效的规范性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施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不包含乡镇企业。原告供职于被告沈阳市第二钢丝厂,因该厂系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此,原告的个人身份就是乡镇企业职工。而被告沈阳市第二钢丝厂及其职工不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缴费单位和参保人员,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应依照有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59号发布,1990年7月1日施行)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社会保险”。农业部制定的《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2)农(企)字20号,实施日期l992年11月26日】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分别规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应贯彻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企业原则上应按照在册职工一次全部投保,也可以先为科技管理人员和生产业务骨干投保,在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扩大投保范围。职工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承包机构事先约定交纳标准,并统一由企业向承包机构交纳。职工养老保险费交纳标准在交费期间可以随企业经济支付能力的变化变更。统筹方式职工养老保险由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决定职工养老保险费交纳标准。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和职工具体情况可为全体职工选定一个交费标准,也可选定几个交费标准。对工龄长、技术高、贡献大的职工可以提高交费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1997年1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健全乡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结合上述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乡镇企业在当时并未实行强制参加社会保险。被告虽有为个别员工(姚文金和孙玲)投保,但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但至企业被征占之时,亦未扩大投保范围,故被告未为原告按城镇职工标准缴纳养老保险,并无不当。关于乡镇企业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在当时更无法律及政策依据。而且,即便被告负有为全体职工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的义务,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亦应为向社保部门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职工主张用人单位直接承担给付保险费的义务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负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而未为职工缴纳,职工自行缴纳了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动迁安置补偿款280,000元、同工不同酬的差额款61,300元以及两年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主张的实质是原告对被告制定和执行企业征占补偿款分配方案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在制定和执行企业征占补偿款分配方案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持有异议的根源主要在于1996年沈阳市长白金属制品总厂进行企业改制变更为被告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后,其是否应和当年所谓“入股”的职工享有同样的身份和权益。这实质上涉及到对沈阳市长白金属制品总厂当年企业改制行为的评价。本院认为,我国的企业改制是在国家政策的直接指导下进行的,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的改制,行政管理行为均在不同程度上渗透到企业改制的各个阶段,对于在改制过程中,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等起决定性因素,因改制引发的纠纷,并非企业与职工之间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争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中,沈阳市长白金属制品总厂进行改制虽系源于企业意愿,但作为乡级政府投资的乡镇企业,终经乡、区两级政府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方能进行改制,故该改制行为属于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等起决定性因素的改制行为,由此改制引发的纠纷,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争议,故本院无权对改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评析。关于补偿款项的分配。本院认为,乡镇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依法实行民主管理。当企业被政府征占后,作为所得补偿费及其他集体收益的所有人,被告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享有对补偿款项进行分配的权利。虽然庭审中被告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对于原告是否属于其职工存有异议,但其基于原告曾系被告沈阳市第二钢丝厂职工,二被告之间的企业财产存在混同等因素,在制定补偿费分配方案时已将原告视为其职工,可以认定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对补偿款项进行分配。但是由于补偿费和其他集体收益的分配标准必须通过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议定程序进行决定,在进行民主议定的过程中,原告与组成民主议事机构的绝大多数职工相比,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被告沈阳市华丰金属制品厂在政府部门指导和监督下,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补偿款项分配方案,决定原告有权参与分配,虽分配标准根据员工个人情况不同,有所差别对待,但该分配标准的确定不仅涉及到对前述改制行为的合法性的评价,也涉及被告所有职工的群体性利益,因此,该分配标准的制定事项应当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事项。人民法院作为处理民事平等主体之间争议的机关,无权干涉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以民主议定方式决定的事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交通费、文印网费及上访费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原告在认为补偿款项分配方案侵害其合法权益后,选择向“中国企业维权网”进行投诉、反映情况,由此发生的交通、文件打印、上网以及该网站以调查名义收取的差旅等综合办案费(上访费)。首先,虽信访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该网站并非政府所属信访机构或信访机构开办的负责接待群众来访的网络平台,故原告的行为本质上亦不属于信访行为。其次,即便属于信访行为,因信访并不是权利被侵害之下的唯一或优先选择的权利救济途径,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被信访单位承担亦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斌代理审判员 陈忠瑞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欣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