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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高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陆夏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陆夏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699号原告:高见,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341200000018453(1-1),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胡大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礼,该公司员工。被告:陆夏栋,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宋歌,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陆夏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见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礼、陆夏栋委托代理人宋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见诉称:2012年9月26日11时35分许,被告陆夏栋驾驶其所有的皖K×××××轻型普通货车沿X018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水泥厂北城湾村路段时,与原告高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高见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高见受伤后,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住院118天,支付医疗费72532.11元。2012年10月16日经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见、陆夏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高见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人格障碍(偏重),(2)脑损伤后综合症。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医学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其颅骨缺损,面积达6平方厘米以上,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两年内需部分护理依赖;高见头部双侧额颞部颅骨部分缺损,需二次手术进行颅骨修补,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0元。该肇事车辆皖K×××××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免赔率为20%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双方曾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535.11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22263.3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630.5元、伙食补助费4440元、交通费74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015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次手术费34475.94元,护理依赖费23497.32元、子女抚养费24501.96元、父母赡养费33836.04元,合计人民币为325815.21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高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高见户口本复印件。表明原告高见家庭成员及其子女之、父母间的抚养赡养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该起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4、被告陆夏栋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表明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合法上路行驶及被告陆夏栋合法驾驶。5、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表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有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病案材料、医药费收据。表明原告高见受伤后住院诊断、治疗的事实,支付医疗费44731.05元。7、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表明原告高见二次住院治疗的事实,支付医疗费25524.05元。8、鉴定费发票。表明原告高见为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等项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9、《司法鉴定书》。表明原告高见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和十级,后续治疗费需60000元。10、临泉县牛庄乡齐庄村民委员会及牛庄派出所《证明》。表明原告高见与其父母之间具有赡养和被赡养关系。1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重新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高见的伤情经重新鉴定确认构成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高见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原告高见经重新鉴定确认已构成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两年内需部分护理依赖。12、医疗费收据7张,表明原告二次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2269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各项赔偿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已经进行二次手术,所以其后续治疗费不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而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重新鉴定结论已被更改,原告之前的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及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并无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因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表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交强险条款一份。表明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3、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以及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表明原告高见的伤情经重新鉴定确认构成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高见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原告高见经重新鉴定确认已构成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两年内需部分护理依赖;重新鉴定费5109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陆夏栋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陆夏栋购买有交强险和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数额计算明显偏高,有些项目不合法,应予以扣减。原告高见并未作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被抚养费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不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陆夏栋垫付的医药费50675元应一并处理。被告陆夏栋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平安财险索赔单,表明被告陆夏栋在平安财险阜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3、收条、证明三张、费用清单及发票。表明被告陆夏栋为原告高见垫付医药费50675元,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审理。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其提举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陆夏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12医疗费收据7张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后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省立医院0218751、0216839号票据上药名为“瑞典辉凌”,金额831元,其购买人不是原告高见,原告在第一次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该药物,但临泉县人民医院无此药物,原告便委托其亲戚孔艳在省立医院购买,该药物用于降低血浆渗透性、减少尿频和尿崩症,符合原告的病理特征,药物使用与住院病历记载及医嘱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临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30116406、30093521、30032342金额329元,不包含在后续治疗费25524.05元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建民大药房出具的药品销货单两张,金额1120元,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11时35分许,被告陆夏栋驾驶其所有的皖K×××××轻型普通货车沿X018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水泥厂北城湾村路段时,与原告高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高见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高见受伤后,两次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并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1412.11元(含二次治疗费25850.06元)。2012年10月16日经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高见、陆夏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月20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医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见头部双侧额颞部颅骨部分缺损,需二次手术进行颅骨修补,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1号鉴定书中的高见的伤残等级、三期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8月23日经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为:高见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人格障碍(偏重),(2)脑损伤后综合症。2013年9月7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见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障碍(偏重),脑损伤后综合症,伤残等级为七级;2、被鉴定人高见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面积达6平方厘米以上,伤残等级为十级。3、被鉴定人高见护理期结束后,两年内需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高见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皖K×××××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陆夏栋为原告高见垫付医药费50675元。双方当事人因赔偿一事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陆夏栋赔偿原告高见各项损失325815.21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高见与被告陆夏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陆夏栋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肇事双方过错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高见主张的医药费45562.05元、误工费22031.34元(22845元÷365天×352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4630.96元(35602元÷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30元/天×118天】、残疾赔偿金60152.4元(7161元/年×20年×42%】、护理依赖费23497.32元(35602元/年×33%×2年】、交通费74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陆夏栋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见于原告二次治疗已实际产生费用25850.06元,故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费及父母赡养费,因原告未提举其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109604.13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比例赔偿原告54802.07元,扣除被告陆夏栋垫付原告的医药费50675元后,原告高见实际应获赔偿款126127.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见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76802.07元(含被告陆夏栋垫付的医药费50675元,扣除被告陆夏栋垫付的医药费后,原告高见实际应获赔偿款126127.07元)。二、驳回原告高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780元,由原告高见负担350元,被告陆夏栋负担8430元;鉴定费2400元、重新鉴定费54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华审 判 员  任本胜人民陪审员  李森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婷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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