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徐佳英、孙利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徐佳英,孙利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922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冯勇。委托代理人金艳芬。被告徐佳英。被告孙利远。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被告徐佳英、孙利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两被告限额在161500.38元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年10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艳芬、被告徐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称: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佳英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限额150000元,合同授信期限三年,从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约定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孙利远同时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愿意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5月24日,原告分三笔贷出150000元,6月21日结息日到时,被告徐佳英未及时支付利息,6月28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徐佳英未偿还贷款本金。至2013年7月4日,被告徐佳英尚欠贷款本金149926.38元,逾期利息546元。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49926.38元,并支付此款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借款期内利息、罚息和复息);2、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028元。被告徐佳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借款合同无异议,6月21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借款没有还过。愿意返还本金和利息,关于罚息和律师代理费,要求原告减免一部分。被告孙利远未作答辩。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银行个人担保授信申请书1份、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徐佳英签订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利息、罚息、复利、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授信期限、律师费的承担等事实及被告孙利远承诺愿意为以上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2、帐户历史明细查询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徐佳英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及约定利息、期限等事实;3、贷款利息试算表1份,欲证明截止到2013年7月4日止,被告徐佳英尚欠原告本金149926.38元、逾期利息546元及计算的利率标准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欲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服务费的事实;6、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佳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孙利远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1、2、3、5、6,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且涉及到身份关系,不能证明两被告目前为夫妻关系,故不予确认。被告徐佳英、孙利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被告徐佳英书面申请,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徐佳英作为借款人,双方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合同载明最高贷款限额为15000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网上银行借据,下同)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借款利息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同意在贷款人处开设账号,并授权贷款人在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本付息日前扣划到期本息;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在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当天,被告孙利远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本人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本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发生任何变化并不影响本人的共同还款义务,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还款承担责任的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24日,被告徐佳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24日,月利率为6.066667‰,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至今,被告徐佳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26.38元,并付清了2013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佳英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徐佳英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利远作为共同还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利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佳英、孙利远返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149926.38元,并支付此款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按月利率6.066667‰计算的利息909.55元及借款149926.38元自同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9.1000005‰计算的罚息;二、徐佳英、孙利远支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计算方法所得之每月20日止的利息为基数,自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9.1000005‰计算的复息;三、徐佳英、孙利远支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11028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限徐佳英、孙利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8元,合计4858元,由徐佳英、孙利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人民陪审员 胡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