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商初字第0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与刘金海、马小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商初字第06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负责人刘芳。委托代理人朱建红。被告刘金海。被告马小菊。被告范杏祥。被告胡兆金。被告韩爽。被告马正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楚州支行(以下简称楚州支行)与被告刘金海、马小菊、范杏祥、胡兆金、韩爽、马正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建红、被告马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海、马小菊、范杏祥、胡兆金、韩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州支行诉称,刘金海、范杏祥、胡兆金以上成员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刘金海于2011年12月16日在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年利率15.66%,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仅还当期利息,第7各个月开始还本付息,提供了2名担保人,为被告韩爽、马正平。被告马小菊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刘金海贷款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我行如期全额发放贷款,按合同约定刘金海应于2012年9月16日向我行支付贷款本息8718.07元,但通过各种催收方法,至目前剩余借款本息仍未归还,对此,根据合同第13条违约责任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刘金海、马小菊归还原告贷款25486.1元,利息5471.18元,合计30957.28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3年9月9日,后按日贷款利率1.5倍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范杏祥、胡兆金、韩爽、马正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正平辩称,对签字担保是事实,但签字是签的合同最后一页,当时自己疏忽,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是过期的,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核对上的签字不是我的签字,我不认识被告范杏祥、马小菊、刘金海、胡兆金。原告在借款到期时没有及时与我们沟通还款,不应在借款到期3、4个月才找我们担保人。被告刘金海、马小菊、范杏祥、胡兆金、韩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刘金海向原告楚州支行申请小额贷款,同日被告马小菊向原告楚州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与被告刘金海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11年12月16日,刘金海、范杏祥、胡兆金自愿组合,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楚州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当联保小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联保小组解散需要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小组解散说明》提交原告,原告核实联保小组成员已全部还清贷款后,批准联保小组解散。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原告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韩爽、马正平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为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成员刘金海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愿意作为其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16日,被告刘金海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金海人民币5万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仅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楚州支行于当日向被告刘金海发放了借款5万元,由被告刘金海立借据一份。后被告刘金海、马小菊未能按约还款,被告范杏祥、胡兆金、韩爽、马正平作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3年9月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5486.1元,利息5471.18元,合计30957.28。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马正平当庭陈述,原告当庭举证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表、农户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补充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楚州支行与刘金海、范杏祥、胡兆金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与被告韩爽、马正平签订的联保补充协议以及与被告刘金海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金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马小菊承诺与被告刘金海共同归还借款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人,其有义务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范杏祥、胡兆金、韩爽、马正平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刘金海未按约还款时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金海、马小菊欠原告借款本息30957.28元,有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马正平辩称的“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是过期的,我不认识被告范杏祥、马小菊、刘金海、胡兆金”,由于被告马正平当庭对签名担保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说明其担保的意思是明确的,提供身份证主要是对其身份的核对,并不影响其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且补充协议上也明确为谁担保,因此其签订保证合同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履行,故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刘金海、马小菊、范杏祥、胡兆金、韩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海、马小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淮安市楚州支行借款本金25486.1元,利息5471.1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合计30957.28元;二、被告范杏祥、胡兆金、韩爽、马正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370元,均由被告刘金海、马小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王玉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雪附页一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