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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志平与刘正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平,刘正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民初字第861号原告:张志平,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刘正鹏,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张志平诉被告刘正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平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秋季一天,被告以其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给原告重新写了借条1张,被告承诺开春后偿还,至今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2份,以证实被告刘正鹏向其借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正鹏缺席,未提出质证和答辩意见。对原告张志平提供的借条原件2份,被告刘正鹏虽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但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8月14日,被告刘正鹏以急需用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遂于2013年1月1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1张。并口头承诺开春后偿还,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应按期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履行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正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志平借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正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川代理审判员  杨志远人民陪审员  许 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海春莲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