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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西至泊村村民委员会,烟台华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莱 阳 市 城 厢 街 道 办 事 处 西 至 泊 村 村 民 委 员 会 诉 烟 台 华 裕 置 业 发 展 有 限 公 司 债 权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269号原告: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西至泊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杨茂林,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文强。被告:烟台华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迟家电力小区。法定代理人:李建元。委托代理人:姜志军,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西至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至泊村委)与被告烟台华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将莱阳市龙门西路088号0004号全部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用于土地补偿。然而被告却不履行协议,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位于莱阳市龙门西路088号0004号的全部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承担应由原、被告双方缴纳的全部税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过户,但相关费用按法律规定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西至泊村委与被告华裕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一、乙方(被告)愿意先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位于莱阳市龙门西路88号肯德基公司所租赁的全部房产房产证莱字第000600**号过户至甲方(西至泊村委)名下,用于抵顶土地补偿款。二、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署后7日内办理完毕。三、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其余执行《合同法》。”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同时查明,莱阳市龙门西路088号0004号商业房2层共551.55平方米,系被告华裕公司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莱字第00060097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1份,被告提交的房产证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西至泊村委与被告华裕公司签订了债务的抵顶协议,应当如约履行,被告应当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双方协议并未对过户税费的负担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应由双方缴纳的全部税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华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位于莱阳市龙门西路088号0004号的商业房2层(房屋所有权证号:莱字第00060097号)过户至原告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西至泊村村民委员会名下;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秀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辛柳  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