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3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俊文、罗翠容与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3753号原告王俊文。原告罗翠容。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成建,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原告王俊文、罗翠容诉被告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文、罗翠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成建,被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文、罗翠容诉称,原告二人之子王瑞于2012年10月30日,骑电瓶车在东坡区铁环路与被告停放在那里的川Z199**号大型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王瑞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瑞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的车未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3万元的丧葬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7945.60元(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20307元X20年=40614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456576.50元,被告应承担(456576.50元-110000元)X60%+110000元=317945.60元)。被告张勇辩称,赔偿金额过高,不认可占60%的责任,误工费、交通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00时02分许,王瑞驾驶无号牌二轮电瓶车由三苏大道方向沿铁环路往省道106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铁环路“雄伟汽贸”外与张勇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四川Z1****号大型拖拉机尾部相撞,致车辆受损、王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王瑞受伤后被送往眉山骨科医院抢救,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3日,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当事人王瑞、张勇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勇已支付王瑞家属3万元。另查明,王瑞于1988年9月10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未婚,其父母为王俊文、罗翠容。张勇对四川Z1****号大型拖拉机未购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所做的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死者王瑞与被告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未购买交强险,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系农村居民,应以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计算,为7001元/年X20年=14002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过错及本地的基本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3756.50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余下的损失63756.50元,按照四川省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即38253.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二原告的3万元,被告还应支付二原告损失共计118253.9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文、罗翠容各项损失共计118253.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7元,由被告张勇负担3067元,原告王俊文、罗翠容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