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40号,被告人唐XX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4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XX,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双牌县尚仁里乡守木塘村*组。2013年1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双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双牌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因一审被判处缓刑而在家。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审理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XX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双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被告人唐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在双牌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玉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唐XX系尚仁里乡守木塘村村长,被害人刘XX系该村村村支书。2013年1月17日,尚仁里乡政府到守木塘村进行年终考核,当晚在唐XX家吃晚饭。饭后,被告人唐XX与刘XX及该村的秘书唐XX、妇女主任罗XX商量本村工作时,被告人唐XX与刘XX因意见不一致发生争执,并发生扭打,刘XX被唐XX打伤,经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XX右侧第8后肋和第9后肋骨折,已构成轻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XX向法院出具了认罪悔过书。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唐XX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100元,被害人刘XX对被告人唐X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唐XX从轻处罚。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明被被告人唐XX打伤的经过。2、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湘永泷(2013)司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4、证人罗XX、唐XX、罗XX的证言,证明唐XX与刘XX发生争执并扭打的情况。5、被告人唐XX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XX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6、被告人唐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因与刘XX发生争执,将刘XX打伤的经过。原判认为,被告人唐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唐X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悔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XX不服,以“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和行为,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唐X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悔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判据此对其从轻处罚适当。上诉人唐XX提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和行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有多名现场目击证人均证明上诉人唐XX与被害人刘XX因工作事务发生争执并进而扭打,在扭打中上诉人唐XX造成被害人刘XX受伤,因此上诉人唐XX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和行为;同时原判根据本案发生的起因、事实、情节以及上诉人唐XX的悔罪表现,宣告上诉人唐XX缓刑适当。故上诉人唐XX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文元审 判 员 杨世清审 判 员 徐国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