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2与王×3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2,王×3,王×4,王×5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2,女,1957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键,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3,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力,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继爱,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4,女,1961年6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5,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丽洁,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上诉人王×2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09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12日,王×2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3、王×4是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父亲王×6于2007年7月16日去世,母亲杨×于2011年6月16日去世。杨×生前于2008年12月24日定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去世以后,愿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楼(原××号楼)××室属于我的房产,让我大女儿王×2个人继承。”根据上述遗嘱内容,我请求判决上述房屋由我一人继承。王×3辩称:我不同意王×2的诉讼请求。王×2出示的遗嘱不是母亲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要求继承的房屋不属于遗产,王×2没有资格继承。我们父母生前有300000元存款,属拆迁所得,对此父母曾有遗嘱载明其中150000元由我继承,80000元由王×2继承,70000元由王×4继承。父母去世后,此300000元一直由王×2占有并拒不执行父母的遗嘱。我要求按父母遗嘱继承此300000元。王×4辩称:我父母一直与其孙王×5共同居住。拆迁款属于我、我父母及王×5四人所有。我父母生前已经决定将房屋留给我侄子王×5。我与王×2、王×3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同意了这个方案。王×2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本不存在母亲的遗嘱。我不认可王×2持有的遗嘱的真实性,也不同意王×2的诉讼请求。王×5辩称:我不同意王×2的诉讼请求。王×2出示的遗嘱内容与事实不符,该份遗嘱的日期有改动,我不认可其真实性。我手中也有家庭《借条》遗嘱,根据该《借条》遗嘱诉争房屋应由我继承,我要求按《借条》遗嘱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6与杨×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即王×2、王×3、王×4。王×5系王×3之子。王×6于2007年7月16日死亡,杨×于2011年6月16日死亡。2005年9月7日,王×6(乙方)与北京奇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双柳树危改小区项目建设,需要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三合里××号的××间房屋,建筑面积24.53平方米;乙方在册人口4人(本案各方当事人确认此4人为王×6、杨×、王×4、王×5);拆迁补偿补助合计229051元。”2008年7月29日,王×2、王×3、王×4、王×5及杨×签订《代付购房款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经生前父亲王×6,母亲杨×同意,其之女王×2,王×4,之子王×3同意,现杨×名下的经济适用房(北京市丰台区××号一居室)由其孙王×5全额筹款购买并居住,房子未来相关费用均由王×5承担,若干年后杨×过世后更改产权归王×5名下,其它人永不分争,立字为证”。同日,杨×又与王×5签订《代付购房款及有条件遗赠协议》,该协议约定:“经祖母杨×与其孙王×5协议一致,为解决杨×无钱购房的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根据杨×的实际住房情况及经济收入情况,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经努力,目前已取得北京市宣武区政府住房保障和改革办公室批准的《宣武区经济适用住房配售通知书》,从而得到购买三环新城××号经济适用房的权利。该房目前尚未付款购得。为了能够实际买到该住房,并能住的上,双方商定:全部购房款及与之相关的全部费用均由王×5为杨×支付。这些钱,杨×生前不再向王×5偿还。二、偿还办法按下条规定办理:杨×过世后,如果王×5取得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并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座落在三环新城××号的房子,由王×5继承;如果王×5的购买权未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王×5有权取得该经济适用房依法转让他人或政府回购时他先期的付款。三、其他杨×的法定继承人不得对该房屋价款提出继承要求。”2008年8月11日,杨×定立代书遗嘱,该遗嘱主要内容为:“2008年7月26日,北京市宣武区政府住房保障和改革办公室发通知,通知本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由本人购买(丰台区)三环新城××号一居室一套,由于所购买的三环新城××号楼房一套系由王×5出资,房子未来相关费用也由王×5承担,在其过世后,将其名下的上述房屋归王×5所有。”2008年11月5日,杨×与北京市懋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约定由杨×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即前述三环新城××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购买该房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08年12月24日,杨×又定立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由于儿子王×3、孙子王×5不让其居住在诉争房屋,也不给付其赡养费等,其全部生活起居、看病住院等均由其大女儿王×2负责照顾,故其愿将诉争房屋归王×2个人继承。2009年3月,王×5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2009年5月5日,杨×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杨×曾因赡养问题将王×4、王×3诉至法院,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出具了(2010)丰民初字第128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4、王×3支付相应赡养费和医疗费等费用。2012年,王×5、王×3、王×4将王×2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王×5所有,其主要依据为上述《代付购房款协议书》、《代付购房款及有条件遗赠协议》和时间为“2008年8月11日”的代书遗嘱。2013年1月10日,法院出具(2012)丰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由于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其购买资格受到政府政策的严格限制,王×5在明知其已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的情况下,仍然借用他人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其行为显系不妥。据此,驳回了王×5、王×3、王×4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审理过程中,王×3出示了北京银行的转款凭证(时间为2008年11月5日,金额为185124.71元,持卡人签名显示为王×5)、房款发票、契税等费用收据,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系王×5支付。王×2对此不予认可。王×5出示了时间为“2008年12月29日”的《借条》,其内容为:“王×5之祖母杨×购买经济适用房(北京市丰台区××号一居室),因常年有病无能力支付购房款,特与其孙子王×5借款(一切购买经济适用房款项)全额支付。立字据为证,并立遗嘱:我过世后,此房归王×5单独继承,永不反悔”。此《借条》上,有杨×、王×5、王×3、王×2、王×4的亲笔签名。王×3、王×4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王×2对其本人签名真实性并不否认,但其认为该《借条》签订的时间是在2008年7月29日,签订目的是约定赡养老人,且其签名时仅为一张白纸并无内容。王×2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核实,该《借条》的内容及日期均为王×5之母所书写。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借条》如何认定。对该《借条》,王×2不否认其签名,而否认该《借条》的内容,但其否认理由不合常理,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2还否认《借条》显示的签订时间,其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此,法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依据查明的事实,《借条》的内容及日期系由王×5之母所写,此代书人与王×5确有利害关系。但该《借条》上不仅有被继承人的签名,还有其他全部利害关系人的签名,这足已证明《借条》中的遗嘱内容确系被继承人杨×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因《借条》中的遗嘱内容真实、合法,且形成日期在王×2所出示的遗嘱之后,故本案诉争房屋应按《借条》中的遗嘱内容归王×5所有。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归王×5所有(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王×2、王×3、王×4协助王×5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判决后,王×2不服,以其不认可王×5所持有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9日的遗嘱并认为诉争房屋应由其个人继承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王×3、王×4、王×5均同意原判。本院审理过程中,王×2、王×3、王×4及王×5均认可四人与杨×于2008年7月29日所签订的《代付购房款协议书》的真实性。王×2、王×3、王×4均认可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系王×5支付,但王×2主张王×5为支付此购房款曾向其借款30000元。王×2、王×3、王×4、王×5均认可诉争房屋自2009年5月起直至杨×去世时止一直由杨×居住使用。王×2为证明杨×留有遗嘱将诉争房屋归其继承所有,申请证人王×1、胡×到庭作证。王×1出庭作证时先称其于2008年3月期间到北京探望杨×时,杨×于2008年3月16日委托其代写遗嘱将房屋留给王×2继承,后又改称上述事件发生于2009年3月。胡×出庭作证称其大约在杨×去世前三年时来北京探望杨×,但具体探望时间已经记不清,探望杨×期间杨×曾委托王×1书写材料,但其本身不识字且已记不清楚杨×委托王×1所写的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信、拆迁补偿协议、《代付购房款协议书》、《代付购房款及有条件遗赠协议》、购房合同、装修合同、房产证、民事判决书、银行凭条、《借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于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处理是否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作为家庭成员的杨×、王×2、王×3、王×4及王×5于2008年7月29日签订了《代付购房款协议书》,该份协议内容真实明确,形式合法有效,对参与签署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该份协议签订后,杨×、王×2、王×3、王×4及王×5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协议内容。而2008年7月29日杨×、王×2、王×3、王×4及王×5签订的《代付购房款协议书》与同日杨×与王×5签订的《代付购房款及有条件遗赠协议》在约定内容上具有高度一致性,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记载,杨×与王×5之间实际上形成附条件及附期限的赠与关系,王×5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系以其为杨×全额支付购房款购买诉争房屋为条件并以杨×的过世为期限,在此情形下,杨×即使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于诉争房屋的处分权亦应依法受到上述协议的约束。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王×5已经全额支付购房款及杨×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直至其去世的客观事实,王×5已经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条件,在此情形下,若杨×未经王×5同意擅自以另行定立遗嘱的方式处分诉争房屋,明显违背协议约定及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其效力不能为法律所肯定,作为受《代付购房款协议书》约束的签署人之一的王×2即使持有杨×另行定立的真实遗嘱,亦无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而即使在杨×对于诉争房屋的处分权不受限制的情况下,王×2主张王×5持有的含有遗嘱内容的《借条》落款日期不真实,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且经原审法院询问,王×2仍在2013年7月17日的开庭笔录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借条》进行鉴定,现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再行申请鉴定既不符合其在原审中的陈述亦不具有程序上的必要性,为合理减轻各方当事的诉讼负担,对于王×2的鉴定申请,本院不再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最终判决诉争房屋归王×5所有,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王×2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王×2所提出的王×5曾因支付购房款向其借款30000元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如对借款问题存在争议应另案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王×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王×5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王×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