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2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吴萍与张国英、甘晓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萍,张国英,甘晓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147号原告:吴萍,女,1955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惠,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英,女,1956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甘晓农,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原告吴萍诉被告张国英、甘晓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英、甘晓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萍诉称:2011年,被告张国英以购房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且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国英均以种种理由推脱。2012年8月3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明确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且4万元借款截止2012年7月8日尚欠利息2400元,3万元借款截止2012年8月5日尚欠利息1800元,并承诺2012年9月5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权益,遂诉请判令:被告张国英、甘晓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直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21700元)。原告吴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同时明确了月利2分。被告张国英、甘晓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萍与被告张国英系同事关系。2011年10月8日、11月5日,被告张国英以购房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吴萍借款4万元和3万元,共计7万元。其中4万元借款约定一年归还,3万元借款约定于2012年3月5日归还。借款后,被告张国英支付了原告吴萍部分借款利息(其中4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7日,3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4日)。2012年8月30日,被告张国英、甘晓农向原告吴萍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吴萍老师人民币肆万元息7月8号贰仟肆元,叁万元息8月5日壹仟捌佰元共计肆仟贰佰于9月5号归还,特立此据。注:月息2分”。现借款已届清偿期,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萍与被告张国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张国英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甘晓农与被告张国英共同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明确认可了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并按月息2分尚欠原告部分利息。综上,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英、甘晓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萍借款7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中4万元借款自2012年5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万元借款自2012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0元,公告费560元(公告费已交至报社),合计2670元,由被告张国英、甘晓农负担(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凌审 判 员 何 媛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