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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南京华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1021号关于华照公司与江西建工马鞍山分公司、江西城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南京华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照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凤凰山45号。法定代表人吕天豹,华照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下称江西建工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中路59号。负责人袁学飞。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西城建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高安市丁家路。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江西城建公司董事长。原告华照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马鞍山分公司、江西城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建工马鞍山分公司和江西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照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3日,江西建工马鞍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江西建工马鞍山分公司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用于其位于浦口区三桥工业园区苏铁厂房的建设,双方对相关租赁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当日江西建工马鞍山分公司即从原告处租赁了钢管、扣件,截止到2013年2月1日,江西建工马鞍山分公司归还了大部分钢管、扣件,仍有价值579元的38.6米钢管、价值7975元的1595个扣件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江西建工马鞍山分公司至今没有按约如期给付发生的62995.18元租赁费。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租赁费20%的违约金。另外,江西建工马鞍山分公司系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西城建公司。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等共计84147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西建工马鞍山分公司未答辩。被告江西城建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江西建工马鞍山分公司(承租方、乙方)与华照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承租方因承建苏铁厂房(工程地址在南京市浦口区三桥工业园区)向出租方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赁费收取标准为钢管每米0.015元/天,扣件每只0.012元/天,顶托每套0.012元/天,加长套管每根0.015元/天;租赁物归还后,承租方须在三日内派代表来核对账目,结清余款,否则向甲方承担余款额的20%违约金;承租方对其租赁物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按第一次交付租赁物之日起的次日付清上月租金及其他费用,以此类推;如租赁方不能按上述约定每月付清租赁费用,未经出租方同意延期支付的,按逾期付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租赁物归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赔偿标准为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只。合同签订后,华照公司向江西建工马鞍山分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截止2013年2月1日,江西建工马鞍山分公司归还了大部分租赁物,但还有38.6米钢管、扣件1595只未还,租金62995.18元未付。另查明,江西建工马鞍山分公司系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现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城建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华照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出库单、收条、退货单、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华照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马鞍山分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原告华照公司要求被告江西建工马鞍山分公司支付租金62995.18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华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江西建工马鞍山分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江西建工马鞍山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华照公司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华照公司要求被告江西建工马鞍山分公司按逾期付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12599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江西建工马鞍山分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已属违约,应向原告华照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由被告江西建工马鞍山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原告华照公司主张权利时即2013年4月3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原告华照华公司要求被告江西建工马鞍山分公司赔偿钢管丢失38.6米和扣件丢失1595只共计8554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有损坏,赔偿标准为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只,现被告江西建工马鞍山分公司未能归还钢管38.6米、扣件1595只其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华照公司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华照公司要求被告江西城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江西建工马鞍山分公司系江西城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江西城建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对原告华照公司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建工马鞍山分公司、江西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建工马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照公司租金人民币62995.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西建工马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照公司钢管、扣件损失8554元。三、被告江西城建公司对被告江西建工马鞍山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华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52元,由被告江西建工马鞍山分公司、江西城建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明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