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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5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2013)惠民初字第5647号王平诉王嘉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王嘉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5647号原告王平,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被告王嘉意,男,1987年4月8日出生。原告王平与被告王嘉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榕彬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嘉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被告王嘉意因经营需要资金,分别于2012年5月19日、6月15日、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1万元,合计借款4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5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月利息为3%;第二、三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另2万元自起诉之日起,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嘉意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3��,以此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9日、6月15日、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1万元,合计借款4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于公安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9日、6月15日、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1万元,合计借款4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5月20日前还清,同时约定逾期不还被告应承担违约金3%,未约定借款利息;第二、三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以需要经营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5月19日、6月15日、8��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1万元,合计借款4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5月20日前还清,同时约定逾期不还被告应承担违约金3%,未约定借款利息;第二、三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3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审理中,关于第一笔借款2万元,原告自愿将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3份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其中,第一笔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贷关系属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二、三笔借款合计2万元,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均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合计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1月5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嘉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平借款4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万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款2万元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3%为限)计息,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嘉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榕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良伟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