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慧芳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慧芳,潘忠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商初字第226号原告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号。法定代表人孙益平,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锋,男,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陈慧芳,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潘忠意,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原告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慧芳、潘忠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慧芳、潘忠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慧芳因购塑料铁箱、木桶,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以其夫被告潘忠意位于蓬莱市XXXXXX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共同还款。截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99532.28元,利息350170.71元,合计2149702.99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149702.99元及贷款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并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陈慧芳未答辩。被告潘忠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慧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塑料铁箱、铁箱、木桶,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3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为55%确定。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为保证借款的履行,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潘忠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潘忠意。被告潘忠意自愿用自有的房屋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被告陈慧芳借款180万元提供担保,并分别在蓬莱市房地产管理处和蓬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他项权登记。同日,被告潘忠意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作为借款人的丈夫,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截止到2013年的10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99532.28元,利息350170.71元,合计2149702.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利息清单、抵押证明、共同还款承诺书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慧芳、潘忠意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付给被告陈慧芳,被告陈慧芳、潘忠意就应依照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慧芳、潘忠意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以被告潘忠意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慧芳、潘忠意共同偿还原告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99532.28元,利息350170.7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合计2149702.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3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罚息另行计算。二、原告有权以被告潘忠意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98元,由被告陈慧芳、潘忠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斌审 判 员 刘业辉代理审判员 姜庆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