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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苗同文与赵文杰、杨米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同文,赵文杰,杨米国,左志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葛伟锋,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公司,赵龙光,潍坊同齐医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潍坊绿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苗同文。委托代理人王兴国,淄博市淄川般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文杰。被告杨米国。被告左志萍。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忠,昌邑浩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克,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繁涛,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伟锋。委托代理人赵向秋,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公司。被告赵龙光。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同齐医院。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国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苓,该公司职工。被告潍坊绿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同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江涛,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同文诉被告赵文杰、杨米国、左志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葛伟锋、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公司、赵龙光、潍坊同齐医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潍坊绿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亮委托代理人王兴国,被告赵文杰、杨米国、左志萍委托代理人杨晓忠,被告中国人寿委托代理人孟繁涛,被告葛伟锋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赵龙光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民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王兆苓,被告绿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公司、潍坊同齐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苗同文驾驶鲁F×××××、挂车鲁Y×××××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新海路段时因被告绿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路面维护施工标志未按规定引导而驶入对行车道,与赵文杰驾驶的冀A×××××、挂车冀A×××××重型半挂车、杨米国驾驶的冀A×××××、挂车冀A×××××重型半挂车、葛伟锋驾驶的冀R×××××、挂车冀R×××××重型半挂车(载田树旺)、赵龙光驾驶的鲁J×××××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五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519.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文杰、杨米国、左志萍辩称,事故属实,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辩称,原告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保的范围,对于财产损失请求法庭依法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被告葛伟锋辩称,事故属实,被告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葛伟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龙光辩称,事故属实,已投保民安保险公司,该事故主要是由苗同文逆向行驶及绿达公司未设立警示标志造成的,被告赵龙光不承担责任。被告民安保险辩称,保险公司在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绿达公司辩称,被告绿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绿达公司在桥梁维修中已经设置施工标志和车辆引导标志,二、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在于赵文杰、杨米国、葛伟锋、赵龙光驾驶的车辆。在驶出施工区域后,未按照绿达公司设置的驶回原车道的警示标示驶回右道,而是无视警示标志继续逆行,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三、赵文杰、杨米国、葛伟锋驾驶的车辆因为疲劳驾驶,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诱因。四、事发时间在早上七点三十分,视线良好,驾驶车辆各方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五、事故中的各货车均存在超速超载情况,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绿达公司的起诉。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公司、潍坊同齐医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孙兆亮系苗同文驾驶的鲁F×××××(挂车鲁Y×××××)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原告苗同文为其雇佣的司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为鲁F×××××重型半挂车主车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0日零时至2014年3月9日24时,挂车鲁Y×××××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左志萍为赵文杰驾驶的冀A×××××(挂车冀A×××××)、杨米国驾驶的冀A×××××(挂车冀A×××××)重型半挂车车主,赵文杰、杨米国为被告左志萍雇佣的司机,被告中国人寿为冀A×××××(挂车冀A×××××)、冀A×××××(挂车冀A×××××)两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两车主、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一份,共计投保交强险四份,其中主车冀A×××××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3日24时止,挂车冀A×××××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6日24时止、主车冀A×××××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7日24时止,挂车冀A×××××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24时止,以上车辆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葛伟锋为其驾驶的冀R×××××(挂车冀R×××××)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登记所有人为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主车冀R×××××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9日24时止,挂车冀R×××××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0日24时止。被告赵龙光系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及驾驶人,登记所有人潍坊同齐医院,被告民安保险系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2日24时止。上述车辆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均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2013年3月19日7时30分,苗同文驾驶鲁F×××××(挂车鲁Y×××××)重型半挂车沿新海路昌邑市路段北侧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8KM+100M处,与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因潍坊绿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路面维护施工标志未按规定引导而驶入对行车道,并躲避苗同文所驾驶车辆的赵文杰驾驶的冀A×××××(挂车冀A×××××)、杨米国驾驶的冀A×××××(挂车冀A×××××)、葛伟锋驾驶的冀R×××××(挂车冀R×××××)重型半挂车、赵龙光所驾驶载有王梅伟、杨玉燕的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五车发生碰撞,造成五车受损,苗同文、王梅伟、杨玉燕受伤,田树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未查明事故形成原因,未进行责任认定。原告主张其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1939.25元。经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门诊单据均不予认可,并称门诊单据载明的患者姓名为“苗凤文”,与原告不符,其他无异议。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由黄磊护理,并主张黄磊淄博翔川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600元,并提交其身份证、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以此主张护理费960元(120元*8天),经质证,各被告均不予认可,并主张按其居住地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交金额为600元的“非刑事案件鉴定费”单据1张,提交金额为20元的复印费发票1张,提交总额为115元的交通费发票17张,主张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1000元,各被告对鉴定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对复印费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各被告均主张应按照每天6元计算。原告主张其受孙兆亮雇佣期间,月均工资3600元,以此主张误工费3600元(30天*120元),并提交孙兆亮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经质证,各被告均不予认可,并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按住院8天计算。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米国、赵文杰、左志萍、葛伟锋、赵龙光均主张系苗同文及被告绿达公司引起的事故,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民安保险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绿达公司主张其已经在出口处设立警示标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调取并当庭出示了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本次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庭宣读了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苗同文、葛伟锋、赵文杰、杨米国、李荣喜、刘胜兰、张学星、赵龙光询问笔录。原、被告对于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苗同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驾车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我车速每小时40-50公里。我驾车沿新海路由东向西经过昌邑市最西一个红绿灯以西,具体行驶到什么位置我不清楚,行驶中我记得看见过一个提示牌,当时我没有注意看,现在忘记了,看见提示牌时大约在7时30分左右,我记得我关了大灯,行驶中我记得对面来了车辆,前面是两辆半挂车,我车右侧与这两辆半挂车刮了,随后我记得看见我车有一辆依维柯客车,接着又和一辆半挂车撞了。”此外还陈述:“我记得发现对行车辆时,我车与对行车已经很近了。”赵文杰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驾车沿新海路中心隔离带南的车道由西向东行至昌邑境内的一个地方,我看见前面正在修桥,路中心隔离带南的车道上有绳子拦着,在路南侧还竖着一块牌子,好像是写着前方施工请绕行,我看见前面的车辆都绕道中心隔离带北的车道上了,我知道前面修路不让通过了,我也就跟着驾车拐上了路中心隔离带北侧的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我看见前面至少五百米左右的路中心隔离带北的车道内有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半挂货车,当我驾车沿路中心隔离带北的快车道以时速至少五十公里的速度由西向东行驶至距离那辆半挂货车至少三十米处时,我看见这辆货车也是沿着路中心隔离带北的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我就摁喇叭,并向左打方向避让,但来不及了,这辆半挂车就与我车的右侧相撞。”杨米国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应靠右侧车道行驶,前车从中心护栏口驶入左侧车道,在公路上有绿色东西没有看清,我车驶入左侧车道约400-500米处,对面驶来半挂车先与中心护栏相刮后与我前方第一辆半挂车相撞,后继续向西行,我看见前面发生事故,我车速就慢下来,西面驶来半挂车与我车右后轮处相刮碰后我向西驶出约10几米停车。”葛伟锋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驾车向东行驶中因一处道路施工,路中心隔离带以南路面封闭,指示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我就把车驶上了中心隔离带以北车道,靠中心隔离带向东行驶,我车前顺行的还有两辆货车,行驶中我也没有发现路上有向南并道指示,我车速每小时40-50公里,行驶中我看见前方顺行的货车右侧飞起一些碎片并传来一连串响声,我立即刹车紧接着我看见前方顺行的两辆货车右侧对行过来一辆白色的货车,我下意识向左打方向,这辆对行的白色货车发生了横滑,这辆白货车货箱左侧的后半部分侧翻后砸在我车驾驶室右侧造成我车主车折头,我岳父田铁路被压在车内。”此外还陈述:“我车与对行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折头,折头时我车车头与车左侧的一辆依维柯发生刮擦。”赵龙光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3月19日7时30分左右,我驾驶鲁G×××××客车沿官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海路后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向东行驶了约1公里距离后,新海路南侧路段用蓝牌挡住了整个路段,牌子上没有任何标志,往东行驶的车辆都从路的北侧行驶,我前方有三个半挂车,我是第四辆离第三辆半挂车有40-50米的距离,我们往东行驶了有700米左右的距离,我听见前方有车辆碰撞的声音,我知道前方发生了事故,我第一反应就是靠边停车,在我向路边停下车的时候,我看见从东驶来一辆半挂车与我前面的半挂车发生了正面碰撞,从东行驶过来的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向北侧的沟里驶去,我当时就停在路北侧路边下,从东驶来的半挂车的右前车厢刮碰在了我客车的右侧车厢上,我的客车和从东驶来的半挂车一起驶下了路北侧的沟里。”另查,本案伤者苗同文、杨玉燕、王梅伟,死者田树旺法定继承人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相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在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内,杨玉燕经济损失为28368.87元、王梅伟经济损失为24788.93元,田树旺经济损失为234288.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复印费发票、鉴定费收据、黄磊身份证、误工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孙兆亮书面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左志萍提交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赵龙光提供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车辆租赁协议,被告葛伟锋提交的交强险保单、车辆运营协议,被告绿达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16张、监理证明,本院调取的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卷宗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系孙兆亮所有的车辆先后撞击赵文杰、杨米国驾驶的车辆,又与葛伟锋、赵龙光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赵龙光虽主张未和葛伟锋发生接触,但未举证证明,交警部门亦无相关材料证明上述车辆碰撞的先后顺序,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特点,难以确定上述车辆碰撞的先后顺序,应推定为三车同时发生接触。本次事故中施工方绿达公司在由东向西行车道设置了“前方施工、减速慢行”的警示牌,但苗同文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警示提示安全标志,超出限速行驶,未减速慢行,以致未及时发现前方来车发生碰撞,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赵文杰驾车在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因前方道路施工而驶入对行车道,应当减速慢行并注意避让对向来车,但其在车辆驾驶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被告绿达公司作为路面维修施工的施工人,根据相关规定,应在其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尽到其提示来往车辆在经过施工路段时放慢车速及注意避让障碍物的义务,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在本案中,被告绿达公司未合理设置警示标志,不能尽到提醒警示效果,又未对并行车辆采取必要间隔分离措施,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杨米国、葛伟锋、赵龙光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各方过错程度,可由孙兆亮作为苗同文的雇主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左志萍作为赵文杰的雇主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绿达公司作为施工人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载明的患者姓名与原告不一致,但从载明的姓名、发生时间看,应系笔误造成,应当认定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超出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其未提供相关纳税证明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对其工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定按护工标准每天57.50元计算8天护理费460元。原告主张的“非刑事案件鉴定费”600元,并非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依法认定交通费100元,剩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认定每天6元计算,共计32元。原告虽系孙兆亮雇员,但仅凭雇主孙兆亮书面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的真实收入状况,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财务工资报表、纳税证明、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但其主张的收入未超出山东省2012年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标准,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收入计算标准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依法认定误工时间8天,原告误工费损失为96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9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护理费460元、误工费96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3491.25元,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本案事故伤者及死者产生的经济损失,其中死者田树旺损失应由与其相撞的车辆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民安保险以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赵文杰驾驶的车辆保险人中国人寿赔偿,三保险公司共4份交强险,田树旺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民安保险分别承担58572.07元,中国人寿承担117144.13元。伤者苗同文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寿、中国人保、民安保险赔偿,其中中国人寿共4份交强险,应赔偿苗同文7709.28元(每份交强险平均赔偿1927.32元*4份),中国人保2份交强险,应赔偿苗同文3854.64元,民安保险1份交强险,应赔偿苗同文经济损失1927.32元。伤者王梅伟经济损失应由与其相撞的车辆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中国人保以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赵文杰驾驶的车辆保险人中国人寿赔偿,其中中华联合1份交强险,应赔偿王梅伟4957.79元,中国人保与中国人寿各2份交强险,应分别赔偿王梅伟9915.57元。伤者杨玉燕经济损失应由与其相撞的车辆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中国人保以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赵文杰驾驶的车辆保险人中国人寿赔偿,其中中华联合1份交强险,应赔偿杨玉燕5673.77元,中国人保与中国人寿各2份交强险,应分别赔偿杨玉燕11347.5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09.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5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承担71元,被告左志萍承担48元,被告潍坊绿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杰审 判 员  毕英清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