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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袁明山与杨忠玉、王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山,杨忠玉,王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848号原告袁明山,男,生于1971年10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被告杨忠玉,男,生于1973年4月10日,汉族.被告王晓莉(又名王晓丽),女,生于1970年12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系韩城市星火公司综合办职工.原告袁明山诉被告杨忠玉、王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忠玉、王晓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忠玉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拾万元,并写借条一份,被告王晓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杨忠玉承诺于2012年6月1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却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忠玉立即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晓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2012年4月17日被告杨忠玉所打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明山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杨忠玉;担保人:王晓莉。证明杨忠玉借袁明山现金10万元,借期两个月,并由王晓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承认当他借给杨忠玉10万元时,杨忠玉打完借条后,顺手从10万元中取出4000元作为两个月的利息交给原告。之后被告杨忠玉按月付息到2013年4月15日。二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法庭与被告杨忠玉的谈话笔录一份,杨忠玉承认借条是其所打,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本金至今未还。开庭前法庭与被告王晓莉的谈话笔录一份,王晓莉承认确有借款一事,自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袁明山与杨忠玉口头约定月息2分,付过半年息,本金至今未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杨忠玉在被告王晓莉介绍下向原告袁明山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并出具10万元条据一张,被告王晓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杨忠玉拿到10万元借款后当即付给原告袁明山两个月利息4000元。借期届满后之后被告杨忠玉未能偿还,原告袁明山确认之后被告杨忠玉按月付息至2013年4月15日。之后被告再未付息,本金亦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被告在借款当时即付给原告2个月借款利息4000元,属于预扣利息,该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依法应认定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96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袁明山要求被告杨忠玉偿还借款并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晓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故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袁明山对其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袁明山人民币九万六千元。并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晓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杨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旺纯代理审判员  薛建梅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