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罗庄区农信社与李品海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品海,陈克霞,张印江,密启彩,张印恩,徐会秀,张连中,马海兰,张连刚,朱丙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550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瑞芹,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波。被告:李品海。被告:陈克霞。被告:张印江。被告:密启彩。被告:张印恩。被告:徐会秀。被告:张连中。被告:马海兰。被告:张连刚。被告:朱丙云。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品海、陈克霞、张印江、密启彩、张印恩、徐会秀、张连中、马海兰、张连刚、朱丙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波与被告密启彩、徐会秀、马海兰、朱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品海、陈克霞、张印江、张印恩、张连中、张连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品海于2009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0年10月8日到期,由被告张印江、张印恩、张连中、张连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品海与被告陈克霞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印江与被告密启彩、被告张印恩与被告徐会秀、被告张连中与被告马海兰、被告张连刚与被告朱丙云均系夫妻关系,签订《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品海、陈克霞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印江、密启彩、张印恩、徐会秀、张连中、马海兰、张连刚、朱丙云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品海、陈克霞、张印江、张印恩、张连中、张连刚均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密启彩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徐会秀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马海兰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朱丙云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三冲分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与被告李品海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李品海向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购车。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与被告张印江、张印恩、张连中、张连刚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印江、张印恩、张连中、张连刚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李品海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叁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与被告李品海签订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李品海,贷款金额为贰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贷款利率为10.1775‰。被告陈克霞向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出具了《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对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张印江及其配偶密启彩、保证人张印恩及其配偶徐会秀、保证人张连中及其配偶马海兰、保证人张连刚与及其配偶朱丙云均向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出具了《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载明担保人及配偶自愿为借款人李品海在授信期间(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及授信额度(最高授信额度叁万元)内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2万元给被告李品海,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品海、陈克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印江、密启彩、张印恩、徐会秀、张连中、马海兰、张连刚、朱丙云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2012年7月10日,被告李品海签收原告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被告张印江、张印恩、张连中、张连刚签收原告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现该笔借款2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为此成诉。另查明: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李品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陈克霞未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印江、张印恩、张连中、张连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原告要求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密启彩、徐会秀、马海兰、朱丙云与被告张印江、张印恩、张连中、张连刚同为连带债务人,原告向张印江、张印恩、张连中、张连刚进行催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应当认定对密启彩、徐会秀、马海兰、朱丙云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张印江、密启彩、张印恩、徐会秀、张连中、马海兰、张连刚、朱丙云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告李品海、陈克霞、张印江、张印恩、张连中、张连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品海、陈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印江、密启彩、张印恩、徐会秀、张连中、马海兰、张连刚、朱丙云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品海、陈克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品海、陈克霞、张印江、密启彩、张印恩、徐会秀、张连中、马海兰、张连刚、朱丙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元林审判员 邵照学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