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黄石市永辉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州市巨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永辉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巨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709号原告黄石市永辉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桂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汉民。委托代理人马先旺。被告青州市巨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璩新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跃华。委托代理人崔兴忠。原告黄石市永辉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市巨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汉民、马先旺,被告委托代理人顾跃华、崔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市永辉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日,原告与青州市华源机械厂签订轻型柔性悬挂起重机定作合同一份,原告根据青州市华源机械厂的要求生产轻型柔性悬挂起重机(KBK)。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的生产安装,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原、被告于2011年8月9日签订增补协议,将KBKI轨道全部更换成KBKII轨道,被告增补货款80000元。原告按增补协议完成了轨道更换及其他工作,并收取了该笔货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85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处理。被告青州市巨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承揽的轻型柔性悬挂起重机项目,2011年7月15日开始出现了两次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轨道全部更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包括机械总图,电气图等,或有关质量证明,包括外购件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导致本案被告至今无法组织验收。原告请求的是质保金,原被告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该款的支付条件,现尚未达到支付该笔款项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原告与青州市华源机械厂签订轻型柔性悬挂起重机定作合同一份、技术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该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中约定原告为青州市华源机械厂生产轻型柔性悬挂起重机(KBK),合同总价款为8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0天内,青州市华源机械厂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预付款,计人民币25.5万元;设备预验收后,发货前青州市华源机械厂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25.5万元;设备到场安装调试完工并通过终验收后,青州市华源机械厂支付原告合同总价值的30%计人民币25.5万元;余款10%计人民币8.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一年保修期到期后一次性付清。技术协议中约定了设备验收时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完整的机械总图、电气图(三套)、设备易损件图纸(三套)、外购件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三套)、设备操作维护手册(三套),同时约定设备通过验收后,质保期一年。之后,原告完成了设备的生产安装,并于2010年10月20日安装调试完成,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76.5万元。后原、被告于2011年8月9日签订增补协议,将KBKI轨道全部更换成KBKII轨道,被告增补货款80000元。2011年9月30日,被告又支付原告承兑汇票100000元,其中80000元为增补协议部分的货款,余款20000元冲抵了前期的欠款。此外,截至2013年11月19日原告尚未向被告交付技术协议中约定的相关技术资料。同时查明,青州市华源机械厂与原告之间因定做该电动葫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本案被告青州市巨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青州市华源机械厂轻型柔性悬挂起重机(KBK)项目合同书一份、技术协议一份、增补协议一份、付款证据五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青州市华源机械厂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基于加工承揽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约定总价款850000元,合同生效后10天内,青州市华源机械厂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预付款25.5万元;设备预验收后,发货前青州市华源机械厂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进度款25.5万元;设备到场安装调试完工并通过终验收后,青州市华源机械厂支付原告合同总价值的30%即25.5万元;余款10%计人民币8.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一年保修期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还约定了设备验收时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完整的机械总图、电气图(三套)、设备易损件图纸(三套)、外购件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三套)、设备操作维护手册(三套),同时约定设备通过验收后,质保期一年。本案中,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8.5万元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为满质保期一年,并约定了质保期为自设备通过终验收后一年;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发生争执的款项为质保金8.5万元,但被告未能对原告交付的设备及时进行验收的原因系原告未能按约提供相关验收资料,故被告拒绝支付原告8.5万元质保金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支付剩余8.5万元质保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黄石市永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海波人民陪审员 魏铁夫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