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民初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李兆悦与梁山捷利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悦,梁山捷利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2793号原告:李兆悦,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保建,轩诗超,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捷利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朝武,经理。原告李兆悦诉被告梁山捷利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利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悦的委托代理人轩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利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悦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捷利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2013年8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捷利达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捷利达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45000元,该借款已于当日给付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20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3、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股东名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捷利达公司具有法人资格,邱朝武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捷利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内也未予答辩,放弃了其质证权利。被告捷利达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收到条、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及股东名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5月20日,被告捷利达公司向原告李兆悦借款14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3年8月29日,被告捷利达公司再次向原告李兆悦借款6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20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捷利达公司向原告李兆悦借款205000元,有被告捷利达公司出具的借条及收到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捷利达公司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山捷利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兆悦借款2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诉讼保全费1545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梁山捷利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稳代理审判员 丛莹莹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祥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