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襄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方新灵与被告李兵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新灵,李兵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方新灵,男,1965年5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任建章,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兵,男,1985年1月21日生。原告方新灵与被告李兵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新灵及委托代理人任建章、王冬梅,被告李兵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新灵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方新灵与妻子耿爱让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进入洛界公路276KM处时与由西向东由被告李兵兵驾驶的豫KLX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毁,方新灵、耿爱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兵兵负次要责任,方新灵负主要责任,耿爱让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560.0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兵兵辩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方新灵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其驾驶的豫KLX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确实发生交通事故,但对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故不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主张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2月28日与被告李兵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证据2、住院病例、住院证、出院证、护理证明、诊断证明、每日费用清单、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病情,治疗情况,护理等级,用药情况及住院新支出的医疗费��等。被告李兵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对证据1中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新灵系农村居民。2013年2月28日,原告方新灵和妻子耿爱让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进入洛界公路276KM处时与由西向东由被告李兵兵驾驶的豫KLX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毁,方新灵、耿爱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兵兵负次要责任,方新灵负主要责任,耿爱让无责任。豫KLX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上显示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兵兵,该车辆未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2年3月18日出院,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8天,花医疗费4865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于2013年8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65元、护理费5348元、误工费4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400元的30%,共计8560.0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原告主张因被告没有缴纳交强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兵兵驾驶的豫KLX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方新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毁、方新灵、耿爱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划分方面,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兵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间提出复议,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但其应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负证明责任,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因被告没有缴纳交强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但该医疗费保险限额已经在另案中已经全额支付,故原告只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具体证据证明其固定工作,本院以其无固定工作处理。具体赔偿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的正规票据为准确定为4865元×30%=1459.5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8天,为1251.57元(25379元/年÷365天/年×18天=1251.5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525.08元,以原告诉请为准。3、误工费。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误工费计算至出院之日为540元(30元/天×18天=54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429元,以原告诉请为准。4、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18天,确定为180元×30%=5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为30元,住院18天,确定为540元×30%=162元。(第1、4、5项因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按主次责任划分。)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综上,被告李兵兵赔偿原告医疗费1459.5元、护理费525.08元、误工费429元、营养费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50元等共计2679.58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兵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方新灵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262.97元。二、驳回原告方新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方新灵负担55元,被告李兵兵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安静珂审判员 王云东审判员 段占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双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