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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王其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王其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吕锡兵,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文婕,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群,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其凤,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诉被告王其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诉称:2010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即被告以其房产作全额抵押,贷款期限192个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3年2月4日出现逾期,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不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3383.8元、利息5750.25元、罚息102.52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8日,要求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2000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抵押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其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0万元,用以购买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25%为基准利率,初始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455%;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方式为“抵押”,即被告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合同并增补充条款,内容为“本合同为最高额合同,抵押金额为房产的全部价值即73万元”。2010年6月3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6月4日,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50万元(合同自此履行),但被告自2013年2月4日出现逾期。截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41433元、利息14282.29元、罚息554.09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本案贷款合同现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9125%。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原告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即取得依约向被告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合同对贷款金额和贷款利率有明确约定,故对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41433元以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予以认定和支持;关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虽然双方对此项费用的负担有原则约定,但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将该项费用调整为1.5万元;依据双方抵押担保条款,原告有权在抵押限额(73万元)内以被告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债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其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借款本金441433元、利息14282.29元、罚息554.09元及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二、被告王其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5万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对本案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条规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73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010元由被告王其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将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鑫审 判 员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长燕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