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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罗大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上午,在成都市成华区罗某某路某某网吧正门旁边,被告人罗某某将一包重1.04克的冰毒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与吸毒人员樊某,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所贩卖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一致。(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毒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伏治云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尹汉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