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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银枝与赵长义、芜湖市九龙装卸运输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枝,赵长义,芜湖市九龙装卸运输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874号原告:刘银枝,女,1964年11月2日(农历一九六四年九月二十八)出生,农民,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赵长义,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芜湖市九龙装卸运输大队驾驶员,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芜湖市九龙装卸运输大队,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执行事务合伙人:王金玉,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朱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雨,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银枝诉被告赵长义、芜湖市九龙装卸运输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枝、被告赵长义、被告芜湖市九龙装卸运输大队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王金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中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请鉴定的期间在审限内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8日7时10分,赵长义驾驶皖B19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义村村道路段行驶时,车辆右侧与刘银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杨桂华受伤,造成刘银枝、杨桂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赵长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银枝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半年等,后到中医院、弋矶山医院等医院门诊复查。2013年4月3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刘银枝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查,皖B194**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芜湖市九龙装卸运输大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2651.01元(医药费662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天×111.4元/天=3342元;误工费200天×111.4元/天=222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维修费500元;合计42651.0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出示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证据3、出示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证据4、出示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证据5、出示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6、出示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医药费为6629.01元;鉴定费为700元;证据7、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鉴定结果系轻伤。被告赵长义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被告赵长义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欠条、收条各一张,证明一被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用3800元。被告芜湖市九龙装卸运输大队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营养费、护理费不明确;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医药费第一被告垫付了3800元;鉴定费无异议;原告系轻伤不存在有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坏维修费以保险公司的估计为准;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芜湖市九龙装卸运输大队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承保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误工、护理期间过长,标准过高;本案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车损没有相应的发票;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在环卫所工作,原告的工资在80-90元/天。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4、5、6均无异议。被告赵长义、芜湖市九龙装卸运输大队对原告所举证据2质证意见均为同意出院医嘱上第二条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2质证意见均为医嘱仅仅建休三个月;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7质证意见均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轻伤害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及被告芜湖市九龙装卸运输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对被告赵长义所举证据1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我每天的工资不止90元,至少也有100元;被告赵长义、芜湖市九龙装卸运输大队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所举证据1均无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3、4、5、6以及被告赵长义所举证据1,由于对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7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所举证据1,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8日7时10分,赵长义驾驶皖B19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义村村道路段行驶时,车辆右侧与刘银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杨桂华受伤,造成刘银枝、杨桂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赵长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银枝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功能恢复无法预测、休息时间半年、可能需后期矫形手术等,后到中医院、弋矶山医院等医院门诊复查。2013年4月3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刘银枝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查,皖B194**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芜湖市九龙装卸运输大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等。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2651.01元(医药费662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天×111.4元/天=3342元;误工费200天×111.4元/天=222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维修费500元;合计42651.01元)。另查明:被告赵长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3800元(包含在原告的医药费6629.01元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银枝酌情给予其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由于赵长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银枝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赵长义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皖B194**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芜湖市九龙装卸运输大队,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等,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银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2829.01元(另外被告赵长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3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天=600元;3、营养费50天×20元/天=1000元;4、护理费30天×111.4元/天=3342元;5、误工费200天×111.4元/天=2228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车辆损失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36751.01元,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的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无相应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赵长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3800元,由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另行理赔结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银枝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751.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赵长义、芜湖市九龙装卸运输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果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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