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浙江浦江佳泰家纺有限公司与浙江百舸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浦江佳泰家纺有限公司,浙江百舸进出口有限公司,万邦(进出口)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14号原告:浙江浦江佳泰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彩云。委托代理人:陈宝荣。被告:浙江百舸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优静。委托代理人:胡长明。委托代理人:陈严。第三人:万邦(进出口)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AWEDARIFKHAN。原告浙江浦江佳泰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百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佳泰公司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了百舸公司的银行存款。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金浦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百舸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浙金商终字第1374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撤销了该院(2011)金浦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浦江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金浦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百舸公司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浙金商终字第1338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遗漏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撤销了该院(2012)金浦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后,追加了万邦(进出口)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为第三人,以该案系涉外民事诉讼,该院无涉外管辖权为由于2013年2月26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佳泰公司又向本院提交继续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百舸公司的账户采取了继续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荣及被告百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长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泰公司诉称,2010年9月,原告与浙江浦江冠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腾公司)一起从被告处承揽“动物靠垫”加工业务。在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打样样品后,原告于同年10月中旬组织加工生产,开始陆续向被告交货,并在2010年12月14日将全部加工产品交付完毕。在此期间,被告的合作伙伴万邦公司向原告交待了产品加工生产过程中有关各款式数量、吊牌洗标和包装要求、出货装运时间等具体细节问题,并由万邦公司业务代表王亚伟对加工产品进行“跟单”质检。之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开票资料”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支付了原告加工款200000元。尚欠加工款3342616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334261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224.99元(计算至2011年1月17日止,以后另计)。二、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变更为起诉之日即2011年1月17日。被告百舸公司辩称,1、与原告洽谈业务的是万邦公司而非被告。2、被告未与原告确定合同基本内容,未对原告生产货物的原辅料作确认,也未向被告提供样品,也未要求原告进行打样,未收到过原告的货物。3、原告诉称的王亚欣、王亚伟是万邦公司的代表,不是被告的代表。4、原告明知货款是被告受万邦公司的委托向其支付。5、原告不遵守相关产品的质量要求并造成严重后果。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万邦公司未到庭陈述。原告佳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佳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百舸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货款的金额及支付时间、支付方法的事实。4-16、出口产品购销合同13份、装箱单14份、海关报关预录单13份、增值税发票4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标的物、交易金额、交易时间、及原告货物交付时间、相应税票开具等事实。17、万邦公司PurchaseOrder(指示单)2份,证明被告的合作伙伴--万邦公司的业务代表王亚欣用指示单方式给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作了必要补充,明确了动物靠垫的各款式数量、吊牌洗标、包装要求、付款时间等事实。18、电子邮件1份,证明被告的合作伙伴--万邦公司的业务代表将样品图片发给原告的事实。19、样品彩色相片图,证明产品的实样由被告直接提供,原告是按照被告确认的样品加工的事实。20、QQ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的订立、履行及双方法律关系的的事实。21、浙江电信客户话单明细1份,证明原告财会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讨加工款的事实。22、永康一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汉德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及开票资料(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与他人发生的交易所采用的合同和开票资料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在形式上是相一致的,从而证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23、申请法院向永康市国税局调取的关于被告办理增值税抵扣退税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百舸公司对佳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系受万邦公司的指示才给佳泰公司付款,是基于其与万邦公司的合作关系。对证据4-16,其中的合同仅有佳泰公司的盖章,没有百舸公司的盖章,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装箱单没有依据,不予认可,预录单是不存在的,是没有任何异议的乱码,且系复印件,不能称之为证据;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就是货物的买家,是被告在接到万邦公司的指示才接受原告的发票用于报关退税。对证据17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刚好证明与佳泰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系万邦公司。对证据18,真实性不予确认,不是被告给原告的,与被告无关联性。对证据19,真实性不予确认,打样是原告按照万邦公司的要求做的,无关联性。对证据20,对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确定交流双方为何人,但其内容可看出是原告和万邦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对证据21,不能反映通话的内容,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22,均未加盖百舸公司公章,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23,只能证明百舸公司办理了退税,并不能证明百舸公司与佳泰公司间存在加工或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百舸公司对佳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佳泰公司提供的证据4-16中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由于仅有佳泰公司的盖章,百舸公司没有盖章,故其真实性无法查明,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装箱单、海关报关预录单,因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佳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7与百舸公司提供的订单,两组证据内容一致,佳泰公司也认可是根据该订单注明的款式、数量、包装等安排生产并发货的,可以证明万邦公司发送过加工产品的订单及佳泰公司系按订单的要求具体安排生产的事实。证据18为电子邮件、证据20为QQ聊天记录,由于系电脑打印件,又不能确认交流双方的真实身份,故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19为彩色相片,由于系佳泰公司单方制作,百舸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1为浙江电信客户话单明细,不能反映通话的内容,故不能证明佳泰公司主张的其财会人员向百舸公司多次催讨加工款的事实。对证据22,百舸公司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百舸公司对证据23与证据4-16中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内容无异议,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百舸公司接受了佳泰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办理了相关出口退税手续的事实。被告百舸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百舸公司与万邦公司签订的货款托收与代付协议书1份,证明百舸公司和万邦公司之间存在托收关系的事实。2、万邦公司向冠腾公司下的订单4份及翻译件、货款明细单1份,证明是万邦公司而非百舸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3、海运提单18份及翻译件,证明提单的权利人是万邦公司及货物是由原告送货给万邦公司的事实,从而证实发生加工关系的系原告与万邦公司。4、运费明细复印件1份及相关翻译件。证明与订单的编号是吻合的,与原告交易的是万邦公司的事实。5、付款申请书3份及转帐交易明细、付款凭证,证明是万邦公司指示百舸公司将部分货款转帐支付给原告的事实。6-11、美国海关扣货单2份及翻译件、美国Direktshop公司与货代公司电邮5份、美国Direktshop公司与原告电邮2份、货物现状图片和货物品质图片、美国客户向美国Direktshop公司索赔的电邮及发票,证明货物因存在质量问题已被美国海关扣查及美国终端客户已提出索赔的事实。佳泰公司对百舸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为该协议不是签订在原告与百舸公司发生交易的过程之中,且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并不知晓百舸公司与万邦公司之间有货款托收与代付协议,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订单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指示单并无实质性差异,印证了其与百舸公司间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百舸公司的合作伙伴万邦公司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有关事项替百舸公司做了具体细节的指示的事实;货款明细单系百舸公司单方制作且系用英文记载,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对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异议,提单中的供货人是百舸公司,对百舸公司主张的待证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关联性。对证据5,对付款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内容也仅反映了百舸公司与万邦公司的合作关系;对转帐交易明细无异议;对付款凭证,因系传真件且内容也模糊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11,因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境外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对百舸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与证据5中的付款申请书仅能反映王亚欣要求百舸公司向冠腾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的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万邦公司间,或者原告承揽加工业务时知晓百舸公司与万邦公司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证据2中的订单与原告提交的指示单相互印证,对证据2中的订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中货款明细、证据3中的海运提单、证据4中的运费明细,从内容看,不能反映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佳泰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转账交易明细,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付款凭证,由于系传真件且内容看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11,均系在境外形成的证据,未依法办理过相关的证明手续,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凭该部分证据无法证明货物有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万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5日,万邦公司向冠腾公司发出了四份产品订单,由冠腾公司按万邦公司提供的样品制作六款动物抱枕(分别为蜜蜂、瓢虫、熊猫、独角兽、海豚、狗)共计325584只,每种款式抱枕的数量各为54264只,每种款式抱枕的单价均为人民币21.3元,共计加工款为人民币6934939.2元。冠腾公司与佳泰公司一起承接该笔业务、安排了生产并陆续将加工货物运至宁波港口报关出口,其中佳泰公司加工产品的价值为人民币3542616元。佳泰公司向百舸公司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3542616元的增值税发票,百舸公司也以自己的名义向永康市国税局进行了申报抵扣,办理了相应的出口退税手续。2010年12月29日,百舸公司向佳泰公司支付加工款人民币200000元,尚欠加工款3342616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09年3月12日,万邦公司与百舸公司签订了《货款托收与代付协议书》一份,委托百舸公司办理万邦公司为其美国合作公司在中国的采购的货款托收和支付工作,并约定:万邦公司保证要求其供货商提供货物商检证明、购货合同、发票、提单、保险单、货运合同等与出口退税有关之一切必要文件给百舸公司,并让其委托百舸公司办理出口报关及退税的相应手续;万邦公司保证其或供货商的供退税发票的时间符合国家退税规定,否则,无法退税造成的损失由万邦公司自行承担;百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完成全部报关、退税等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万邦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应参照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百舸公司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本案当事人未就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作出约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冠腾公司虽未与万邦公司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冠腾公司收到万邦公司的订单后,冠腾公司、佳泰公司按订单的要求安排生产并发送了货物,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合同,万邦公司与冠腾公司、佳泰公司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百舸公司在与佳泰公司没有直接承揽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仍接受佳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办理认证手续,获得了相应的抵扣利益,百舸公司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违规性。百舸公司因其违规行为获利,却不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其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万邦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公司,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并不享有出口退税的优惠,若百舸公司系万邦公司的代理公司也不能享有退税的优惠。在百舸公司与万邦公司签订的《货款托收与代付协议书》中对出口货物的退税进行了约定,百舸公司依据佳泰公司与万邦公司间的承揽合同获取佳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获得相应的抵扣利益,百舸公司与万邦公司的行为存在明显的关联性,具有共同的经营利益,双方应对由此产生的民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百舸公司应与万邦公司共同向佳泰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百舸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万邦公司追偿。百舸公司提出涉案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辩解,由于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万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万邦(进出口)国际有限公司(MANBONDINTERNATIONALLIMITED)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浦江佳泰家纺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334261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由被告浙江百舸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68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8687元,由万邦(进出口)国际有限公司(MANBONDINTERNATIONALLIMITED)承担,由浙江百舸进出口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浙江浦江佳泰家纺有限公司、浙江百舸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万邦(进出口)国际有限公司(MANBONDINTERNATIONAL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8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璐【附注】(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