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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男,汉族,农民,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成某驾驶冀DXX**号小型轿车,沿大名镇某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小区北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某受伤,肇事后成某驾车逃逸。2013年2月25日,杨某某因外伤性肺动脉栓塞导致急性右心衰竭死亡。此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认定成某负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冯某某、苏某某、贾某某、谷某某证言、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收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邯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调解记录、调解书、杨某某死亡证明信、被告人成某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成某无驾驶证驾驶冀DXX**号小型轿车,沿大名镇某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小区北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某受伤,肇事后成某驾车逃逸。2013年2月25日,杨某某因外伤性肺动脉栓塞导致急性右心衰竭死亡。经大名县交警大队认定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成某到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2月21日20时07分,冯某某电话报案称,在某小区北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证人冯某某证言,2013年2月21日晚上8点钟左右,他在自家门市听到外边有声响,走到现场时看到北侧路面头朝北尾朝南向右倒着一辆三轮车,一辆轿车和电动三轮车对着头挨着,那辆轿车向北倒车后错开三轮车加速向南跑了。他看到一个胖胖的老头卡在电动三轮车上,后用手机以赵某的名字先后拨打了120和122报警电话。证人苏某某证言,2013年2月21日晚上8点钟左右,她在自家打扫卫生,突然听到外边一声响,她走到丁字路口时,看到一辆轿车和一个电动三轮车在一起对着头挨着,那辆轿车向北倒车错开三轮车后,加油向南跑了,三轮车上有一名胖胖的老头。证人贾某某证言,冀DXX**号轿车系谷某某用他的身份证注册登记并一直由谷某某使用。证人谷某某证言,冀DXX**号轿车用贾某某的身份证件登记,实际归他所有使用。2013年2月21日下午,他外甥成某将该车借走,晚上九点多成某将车送回。第三天时,他发现该车前中网部位有地方断裂,后在他村北路西的一个快修钣金烤漆门市更换了前中网。后成某告诉了他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3年2月21日19时50分许,他骑电动三轮车沿某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小区北侧时,对向驶来一辆车的灯光很亮,该车将他撞翻,那辆车的男子下车后问他喝酒了没有,他回答没有。后那人开车向南走了。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明案发时现场情况。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意见,现场提取的一块汽车碎片为大名县交警大队所提供的汽车前中网所分离。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某系外伤性肺动脉栓塞导致急性右心衰竭死亡。大名县公安局杨某某死亡证明信,死亡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大名县公安局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17日,成某到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明,成某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10000元,杨某某一方不再追究成某的责任。被告人成某供述,2013年2月21日晚上8点钟左右,他驾驶所借谷某某的冀DXX**号轿车沿大名县某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小区北侧时,在与一辆车会车后,看到由南向北驶来的一辆电动三轮车,采取措施不及撞倒了那辆电动三轮车,并造成该汽车前中网部位损坏。后他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因没有驾驶证,害怕发生争执,就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他没有喝酒。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新民代理审判员  张克大代理审判员  刘文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