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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伍民初字第0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李桂林与李兆社,陈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林,李兆社,陈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伍民初字第0150号原告李桂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永宏,盐城市盐都区张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兆社,男,汉族。被告陈刘华,男,汉族。原告李桂林与被告李兆社、陈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宏、被告陈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兆社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林诉称:被告李兆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陈刘华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兆社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被告陈刘华对其中的4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兆社未作答辩。被告陈刘华辩称: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是事实,当时被告李兆社只向原告借款2万元,我是对借款进行见证,现在我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李兆社向原告李桂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桂林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今借人李兆社。于2012年3月25号结清”。2012年2月17日被告李兆社又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刘华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条载明:“现借到李桂林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用于家庭及生产经营,经催要逾期不还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并自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通讯费、住宿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发生争议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借款人李兆社,用期六个月。担保人陈刘华自愿对李兆社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本息及一切费用还清为止,担保人陈刘华”。借款后,被告李兆社未能按时还款,被告陈刘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兆社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和担保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兆社向原告李桂林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具有书证的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刘华在4万元的借条上签名担保,应对4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万元借款中,有1万元未约定利息,应从借款到期后的次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外4万元按双方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兆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桂林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其中1万元利息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余4万元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陈刘华对2012年2月17日的借款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李兆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明代理审判员  陈永胜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刁文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