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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渔民初字第0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开玉仙与吴炳凯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某,吴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渔民初字第0535号原告开某,男,汉族,1971年4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个体户,住所地xx。被告吴某,男,汉族,1983年8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个体户,住所地xx。原告开某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某诉称:2012年2月4日,原、被告发生块石买卖业务。至2013年3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块石款37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块石买卖业务。2013年3月5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开某块石款37500元(叁万柒仟伍佰元整)。”后被告经索要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原告要求归还欠款37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开某欠款3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789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李继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跃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