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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明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宇,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宇。委托代理人:杨万军,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裕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明宇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明宇与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川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裕川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翠屏区江北金环东路风情港湾第1幢1层1-59、1-60号2间房屋租给王明宇作商业用途,租期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止,租金4200元/月,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租金不变,一年后按照市场价调整;租赁期满后合同即终止,届时王明宇须将房屋退还裕川公司,如王明宇要求继续租赁,在裕川公司同意后续签租赁合同;如需要进行装修,投资由承租方自理。退租时(包括合同终止、解除),裕川公司有权要求王明宇按原状恢复。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的,须按年度租金的10%交纳违约金。且备注“涉及合同双方的任何约定(含补充约定)必须以书面手续为准(口头约定无效)”。合同签订后,王明宇向裕川公司交纳了保证金8400元,之后双方一直按合同履行至合同期满。后因裕川公司要求将房租涨至7230元/月,而王明宇认为裕川公司所定的房租已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就未与裕川公司续签租赁合同,又因王明宇认为自己花费了大量的装修款,就未自动搬离该房屋。双方发生争议后,裕川公司起诉至翠屏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从2013年5月20日起按7230元/月支付逾期占房费用(时间截止至其交付房屋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5040元;2、判令被告立即腾房,将其侵占的位于宜宾市金环东路风情港湾小区第一幢1层1-59号和1-60号房屋交付原告,并且依法恢复此房屋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裕川公司与王明宇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届满后双方对继续承租的租金未达成一致协议,因而未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终止,王明宇应当退还租赁房屋。对于裕川公司要求王明宇支付逾期占房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裕川公司要求王明宇从2013年5月20日起按7230元/月支付逾期占房费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虽然《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租金不变,一年后按照市场价调整”,但裕川公司并未提供其租金按7230元/月计算的市场价证据,因此支持为按原合同约定的4200元/月支付逾期占房费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裕川公司诉请的违约金5040元(4200元/月×12个月×10%),因双方系对租金不能达成一致协议而未签租赁协议,不能认定是王明宇违约,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裕川公司要求王明宇立即腾出所租房屋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该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3项约定“退租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原状恢复”。现王明宇在未与裕川公司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占用裕川公司的房屋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理应迁出租赁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恢复原状,对于裕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明宇关于裕川公司曾口头承诺三年不涨房租的辩解意见,因与《房屋租赁合同》备注“涉及合同双方的任何约定(含补充约定)必须以书面手续为准(口头约定无效)”的约定不符,而不予采纳。对于王明宇关于花了大量装修款的辩解意见,根据“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现王明宇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与裕川公司就装修费用由裕川公司承担达成合意,因此,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宜宾市翠屏区江北金环东路风情港湾第1幢1层1-59、1-60号房屋恢复原状后退还给原告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王明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5月20日起(按4200元/月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逾期占房费。被告王明宇可在原告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退还被告王明宇的保证金8400元中抵扣。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王明宇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明宇直付原告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判后,王明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将房屋恢复原状交付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经营事实存在,且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因此就本案租赁的形式和上诉人拆除房屋将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不适宜判决解除租赁关系;二、被上诉人要求将租金涨到7230元/每月没有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市场价格。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判;二、驳回裕川公司要求王明宇退还房屋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裕川公司与王明宇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需要进行装修,投资由承租方自理。退租时(包括合同终止、解除),裕川公司有权要求王明宇按原状恢复。”,现双方所签合同已经到期,双方因房屋租金的价格达不成一致而无法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王明宇要求继续租赁房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再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王明宇应当按约在原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将房屋恢复原状交还裕川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王明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俊卿审 判 员  梅兴艳代理审判员  :李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华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