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春华与王新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华,王新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王春华,女。委托代理人刘文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生,男。原告王春华诉被告王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新生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经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新生于2010年7月26日向原告王春华借款170000元,后又向王春华借款80000元。经催要被告王新生至今未偿还两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新生欠原告王春华款事实清楚,有王新生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春华人民币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7月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王新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峰审判员 万方超审判员 高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克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