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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宿某甲、宿某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宿某甲,宿某乙,宿某丙,宿某丁,杜某甲,杜某乙,临沂市西高都煤矿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孙建磊,临沂市罗庄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某甲。委托代理人邓元龙,临沂高新区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某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曾用名宿全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乙(曾用名宿全丽)。原审第三人:临沂市西高都煤矿。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上诉人张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与宿自振均系再婚,宿自振婚前生育三个子女宿某甲、宿某乙、宿某丁,原告婚前生育三个子女宿某丙、杜某甲、杜某乙。××××年××月××日,原告张某与宿自振办理结婚登记。宿自振生前系第三人临沂市西高都煤矿的退休职工,2012年10月26日,宿自振因病去世。被告宿某甲、宿某乙、宿某丙为办理宿自振的丧葬事宜共支出丧葬费用21000元(每人各支出7000元)。宿自振去世后,临沂市罗庄区社保处发放给宿自振的一次性丧葬补助1000元、一次性死亡救助金31348元,现该款已拨付至宿自振生前工作单位第三人临沂市西高都煤矿。另查明,被告宿某丁、杜某甲、杜某乙各自主张尚有支付宿自振医药费1000元未返还,应从本案争议款项扣除,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他当事人亦不能相互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宿自振于2012年10月26日去世,因其生前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相关遗产继承事宜。原告张某作为宿自振的配偶,被告宿某甲、宿某乙、宿某丁系宿自振的子女,被告宿某丙、杜某甲、杜某乙与宿自振长期一起生活,形成继子女关系,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宿自振的遗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临沂市罗庄区社保处发放的一次性丧葬补助及死亡救助金32348元并非遗产,而是单位对死者近亲属的慰藉和补偿,虽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但具有财产性,应由死者近亲属即原告和被告七人共同享有,至于原、被告就该笔款项的分配份额问题,原则上应当予以平均分配。被告宿某甲、宿某乙、宿某丙为办理宿自振的丧葬事宜垫付的丧葬费21000元,临沂市罗庄区社保处在其去世后发放的丧葬费及一次性补助金,足以支付被继承人宿自振的丧葬费用,且其他当事人均同意被告宿某甲、宿某乙、宿某丙垫付的丧葬费从上诉款项中支付,即宿自振的一次性丧葬补助及死亡救助金与上述费用相互冲抵后,余额计11348元。该11348元一次性丧葬补助、死亡救助金应由原告分得1621.16元、其他被告各分得1621.14元。原告诉请分得宿自振的一次性丧葬补助及死亡救助金1621.16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多主张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宿某甲主张的宿自振生前有××期间所花费医药费10000元,应从继承款中扣除,被告宿某丁、杜某甲、杜某乙各自主张尚有支付宿自振医药费1000元未返还,应从本案争议款项扣除,因四被告均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其他当事人亦不能相互认可,本院均不予采信。因一次性丧葬补助及死亡救助金32348元现由第三人临沂市西高都煤矿保管,第三人临沂市西高都煤矿明确以上分配方式后即负有给付该笔款项的义务。被告宿某乙、第三人临沂市西高都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宿自振的一次性丧葬补助、死亡救助金32348元由原告张某分得1621.16元;被告宿某丁、杜某甲、杜某乙各分得1621.14元;被告宿某甲、宿某乙、宿某丙各分得8621.14元;二、第三人临沂西高都煤矿按本判决第一项判决的数额给付原告张某一次性丧葬补助、死亡救助金162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4元,由被告宿某甲、宿某乙、宿某丙、宿某丁、杜某甲、杜某乙各负担44元。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丧葬费用21000元应从宿自振的一次性丧葬补助中冲抵,不应在一次性死亡救助金中冲抵;上诉人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并没有照顾上诉人,对涉案款项予以平均分配不妥。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宿某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每月有420元抚恤金作为生活来源,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并主张丧葬补助和死亡救助金不能平分,应用于死亡人宿自振的丧葬费用和后期上坟花费上。被上诉人宿某乙、宿某丁未答辩。被上诉人宿某丙、杜某甲、杜某乙均答辩称,丧葬补助和死亡救助金可以用于赡养上诉人。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死亡救助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慰藉和补偿,虽非遗产,但具有财产性,在当事人没有明确同意可以用于支付丧葬费用的前提下,应当参照遗产继承的原则予以分配。上诉人张某主张21000元丧葬费用应从宿自振的一次性丧葬补助中冲抵,不应在一次性死亡救助金中冲抵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应从一次性死亡救助金31348元中分得4478元;对于剩余一次性死亡救助金26870元和一次性丧葬补助1000元,因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均对宿某甲、宿某乙、宿某丙垫付的21000元丧葬费用无异议,故应在扣除21000元丧葬费用后由六位被上诉人平均分配。被上诉人宿某丙、杜某甲、杜某乙请求将其所得份额及垫付的丧葬费用用于赡养上诉人,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对原审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二、宿自振的一次性丧葬补助、死亡救助金32348元由上诉人张某分得14913元;被上诉人宿某丁分得1145元、被上诉人宿某甲、宿某乙各分得8145元;三、原审第三人临沂市西高都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本判决第二项判决的内容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44元,被上诉人宿某甲、宿某乙、宿某丙、宿某丁、杜某甲、杜某乙各负担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凤成审 判 员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