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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邛崃市正大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王帅,邛崃市正大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李志伟。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帅。被告邛崃市正大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东环路829号。法定代表人余滴梅,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东街456号。负责人付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伟与被告王帅、邛崃市正大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古芝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邛崃市正大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伟诉称,2012年7月29日凌晨,王帅驾驶川A6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邛崃市临邛镇文庙街由东星大道往南街方向行驶。0时10分许,王帅驾车从中间车道直行驶入事故路口实施左转弯往小南街方向行驶,遇李志伟驾驶川A6X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搭载周晓虎、徐均等3人从后方左转弯车道进入路口直行通过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志伟、周晓虎、徐均受伤。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帅、李志伟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周晓虎、徐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邛崃市正大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川A6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968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106294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医疗费8448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30元、车辆维修费45400元、事故检测费400元、施救费2290元,合计138221.82元,由被告王帅、邛崃市正大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承担50%赔偿责任,即共同连带赔偿原告69110.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邛崃市正大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李志伟承担50%的责任,若王帅持有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运输证,本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费,金额凭票据核对,护理费和误工费,认可60元/天×116天=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116天=232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车辆维修费总金额���以认可,本公司赔偿24700元,施救费认可400元,对停车中心产生的费用及背车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和事故检测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王帅未作答辩。被告邛崃市正大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王帅驾驶川A6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邛崃市临邛镇文庙街由东星大道往南街方向行驶。0时10分许,王帅驾车从中间车道直行驶入事故路口实施左转弯往小南街方向行驶,遇李志伟驾驶川A6X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搭载周晓虎、徐均等3人从后方左转弯车道进入路口直行通过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志伟、周晓虎、徐均受伤。2012年9月3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帅、李志伟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周晓虎、徐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邛崃市正大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川A6XX**号捷达牌小型���车所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李志伟表示,徐均因属轻伤,已书面放弃赔偿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二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志伟主张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方法:医疗费:94778.82元(含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元/天×121天=9680元。误工费:100元/天×360天=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1天=24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30元。车辆维修费:47400元。事故检测费:400元。施救费��2290元。合计:244812.82元。同时,原告李志伟向本院提供了四川省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邛崃段氏骨科医院分别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六份及《病情证明单》、《病历》等证据材料,医嘱: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等,《医疗费用票据》八十四份,金额共计94778.82元。用以证明原告李志伟受伤伤情,先后六次住院121日治疗及因治疗所产生的损失。对于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原告提供了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误工证明》一份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邛崃市公安局临邛派出所等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结婚证》、《房产证》、其妻的《工作证》。用以证明原告李志伟在城镇务工,居住在城镇,月收入3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志伟于2012年7月29曰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右腕关节功能丧失之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鉴定费票据》二份,金额共计1230元。用以证明原告李志伟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对于其主张赔偿的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定损单》、车辆维修《发票》各一份,金额47400元,施救费、背车费《发票》三份,金额共计2290元,事故检测费《发票》一份,金额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经质证后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费,认可原告住院治疗116天和后续医疗费7000元,医疗费以人民法院审核的为准,对邛崃市公安局临邛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认可,对其他居住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不真实,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其妻的《工作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坚持答辩意见。原告李志伟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扣除20%的自费药费。对原告李志伟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李志伟主张赔偿的医疗费94778.82元,其中,后续医疗费10000元,为医疗证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部分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其定残后还产生了医疗费735.90元,该部分医疗费不符合本案赔偿规定,应予以剔除,本院确定原告李志伟的医疗费为94042.92元;对原告李志伟主张赔偿的护理费,原告李志伟从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先后六次实际住院治疗121天,在此期间,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李志伟的护理费为60元/天×121天=7260元;对原告李志伟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志伟主张赔偿的营养费,根据原告李志伟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为500元;对原告李志伟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100元/天的事实主张,参照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李志伟的误工费为65元/天×262天=17030元;对原告李志伟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志伟居住、收入均在城镇,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志伟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李志伟与被告王帅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李志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对原告李志伟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300元;对原告李志伟主张赔偿的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志伟主张赔偿的车辆维修费、事故检测���、施救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志伟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042.92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7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230元、车辆维修费47400元、事故检测费400元、施救费2290元,合计:214986.92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帅驾驶的川A6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志伟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14986.92元。扣除自费药费18808.58元和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的鉴定费1230元、事故检测费400元后,原告李志伟的经济损失为194548.34元。该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李志伟、周晓虎、徐均三人受伤,徐均已书面放弃赔偿请求,其余二人医疗费赔偿总额已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各赔偿权利人应按各自金额比例受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96.1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670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原告剩余部分的的经济损失共计116348.16元,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帅、李志伟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王帅、李志伟按5: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帅对原告李志伟的赔偿金额为116348.16元×50%=58174.08元,另50%部分,由原告李志伟自行承担。对于被告王帅承担赔偿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帅系被告邛崃市正大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职工,在执行被告邛崃市正大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中造成李志伟受伤,对被告王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邛崃市正大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认为,若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帅应持有从业资格等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由被告邛崃市正大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同理,扣除部分的自费药费18808.58元、鉴定费1230元、事故检测费400元,合计20438.58元,由被告邛崃市正大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0219.29元,并给付原告。剩余部分,由原告李志伟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伟赔偿款136374.26元���二、被告邛崃市正大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伟赔偿款10219.29元;三、驳回原告李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原告李志伟负担952元,由被告邛崃市正大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952元。被告邛崃市正大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费用,现原告李志伟已垫付,被告邛崃市正大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晓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莹书 记 员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