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民一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卜里坪村邓家村民三组(以下简称卜里坪邓家村民三组)因与被上诉人邓继红、李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卜里坪村邓家村民三组,邓继红,李渊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一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卜里坪村邓家村民三组(原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卜里坪三组)。代表人邓春云,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肖小兵,郴州市苏仙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继红,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渊,男,1999年2月27日出生,系被上诉人邓继红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振锋,系被上诉人李渊之父。法定代理人邓继红,系被上诉人李渊之母。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太生,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轶,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卜里坪村邓家村民三组(以下简称卜里坪邓家村民三组)因与被上诉人邓继红、李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卜里坪邓家村民三组的委托代理人肖小兵,被上诉人邓继红,被上诉人李渊的法定代理人李振锋、邓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太生、张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邓继红1975年10月17日出生落户于卜里坪邓家村民三组,1997年2月与他人登记结婚后其户口一直未迁出,1999年2月生婚生儿子李渊,李渊的户口随母亲邓继红登记在卜里坪邓家村民三组。2011年卜里坪邓家村民三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卜里坪邓家村民三组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卜里坪邓家村民三组已于2012年1月11日、2012年3月16日分两次分配给所在组的村民土地补偿款人均30,000元,但卜里坪邓家村民三组在制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时,以邓继红系外嫁女为由连同其子女,决定不予分配。后经原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司法所调解,卜里坪邓家村民三组决定按村民人均30,000元的30%给予邓继红分配,但邓继红及其子李渊至今未分配到任何土地补偿款。2013年6月18日,邓继红、李渊诉至法院。请求:1、由卜里坪邓家村民三组给付邓继红、李渊2012年1月11日、2012年3月16日的土地补偿款60,000元;2、诉讼费由卜里坪邓家村民三组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后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利。邓继红从出生即系卜里坪邓家村民三组村民,且为卜里坪邓家村民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邓继红虽然出嫁,但连同其婚生子的户籍一直未迁移,因此,邓继红、李渊至今仍是卜里坪邓家村民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集体所有,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邓继红、李渊应享有卜里坪邓家村民三组因土地被征收而获得其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故对邓继红、李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卜里坪三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继红、李渊土地补偿款每人30,000元,合计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卜里坪三组负担。”上诉人卜里坪邓家村民三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一、被上诉人邓继红结婚后其户口虽未迁移,但邓继红并未在上诉人处生活,而是跟随其丈夫在其夫家生活,上诉人的各项公益事业均未参与。2011年卜里坪邓家村民三组土地被征收时,已于2012年1月、2012年3月分配给村民每人25,000元,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30,000元。土地征收之初,包括被上诉人邓继红在内的外嫁女要求分配,根据历史的惯例,上诉人没有答复其要求,后经原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司法所调解,决定给予外嫁女每人30%的分配额,被上诉人邓继红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分配时,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来领款,但被上诉人嫌钱少,没有参与分配,应视为邓继红自己放弃权利。二、被上诉人李渊出生后,其户口虽在上诉人处,但并未在上诉人处分配责任田、土、山,上诉人的公益事业亦未参与,故其根本不算上诉人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受村民待遇。被上诉人邓继红、李渊答辩称:一、邓继红、李渊从出生一直居住在卜里坪邓家村民三组,尽了作为该组村民应尽的义务,其户口均落户在该组,而未迁移或落户在夫家,亦未取得夫家的责任山、土和田。二、被上诉人邓继红、李渊基于出生而获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三、上诉人分配给村民的土地补偿款为每人30,000元,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过原审法院确认。四、上诉人决定给外嫁女每人30%的分配额,被上诉人邓继红在调解协议书上未签字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邓继红1997年2月与李振锋登记结婚。邓继红在原审法院提交了邓秋松的存折证明上诉人卜里坪邓家村民三组分配给本组村民的分配款是每人30,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邓继红、李渊是否有权利分配卜里坪邓家村民三组的土地补偿费;二、卜里坪邓家村民三组应按照30,000元还是25,000元的标准进行分配。关于争议焦点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邓继红虽然于1997年2月与李振锋结婚,但其一直在卜里坪邓家村民三组生产、生活,户口也未迁出卜里坪邓家村民三组,故邓继红应认定为卜里坪邓家村民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邓继红享有分配卜里坪邓家村民三组的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上诉人卜里坪邓家村民三组上诉称被上诉人邓继红在原郴州市苏仙区白鹿塘镇司法所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即视为其认可卜里坪邓家村民三组对外嫁女按每人30%进行分配的分配方案,但邓继红对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予以否认,且即使邓继红在调解协议书上签过名,并不能因此剥夺其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享有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而原始取得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出生。基于出生取得成员资格的,在该成员出生时,必须是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只要出生人员依法登记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该出生人员即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李渊的母亲邓继红系卜里坪邓家村民三组的成员,李渊出生在卜里坪邓家村民三组,其户口登记在卜里坪邓家村民三组,故李渊应认定为卜里坪邓家村民三组的成员,李渊也享有分配卜里坪邓家村民三组的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农村集体土地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只要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就始终存在保障作为自然共同体的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基本生活的功能。作为一种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集体土地的形式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劳动或者贡献大小没有关系。既然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则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当然就没有体现所谓“权利义务对等”的合理性,故上诉人卜里坪邓家村民三组认为邓继红、李渊没有履行义务就不能享受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卜里坪邓家村民三组上诉称其分配给村民的土地补偿款是每人25,000元而不是每人30,000元,因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证明上诉人卜里坪邓家村民三组分配给本组村民邓秋松的分配款是按每人30,000元分配的,现上诉人卜里坪邓家村民三组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分配给村民的土地补偿款是每人25,000元,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卜里坪邓家村民三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卜里坪村邓家村民三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 艳 飞审 判 员 欧阳昆兰代理审判员 雷 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丽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