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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蒋某某,蒋某奎,蒋某清,陈某某,蒋某位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434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又名老田,男,2008年12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9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2月8日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将其逮捕并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某,又名小帮,男,2012年9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2年11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12月28日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将其逮捕并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奎,又名奎子,男,2012年9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5月14日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将其逮捕并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清,又名小霍,男,2012年9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5月14日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将其逮捕并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2012年9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4月9日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将其逮捕并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位,男,2012年9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4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5月3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将其逮捕并于同日执行逮捕。因犯有严重疾病不宜关押,本院决定变更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蒋某帮、蒋某清、蒋某奎、陈某某、蒋某位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院检察员陈祖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军行及其诉讼代理人扬勇,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蒋某帮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蒋某奎其辩护人、被告人蒋某清、陈某某、蒋某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月18日,常州“外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两辆客车和一辆丰田面包车被人租用从常州运送外出务工人员返乡,19日凌晨,三辆车相继行至周集镇大加油站时,遭到周集联营车主何某某、陈某某等数人的围攻,驾驶员杭某亮等人被打伤。何某某以给予100元报酬,怂恿三轮车司机将客车的车胎气放空,并胁迫客车驾驶员出高价将所载乘客转送回家。2、2011年1月23日,刘某先(绰号安庆)为在春运期间获取利益,租用卢某明驾驶车牌号为沪B942**的客车从常州运送周集片务工人员返乡,1月24日凌晨行至周集境内时遭到何某某、刘某行、李某彬等人的追撵,在周集大楼村一沙场被拦停后,周集联营车辆部分车主下车用木棍将卢某明客车驾驶室玻璃捣碎,卢某明见状驾车继续向北行驶,何某某等人驾车进行追撵至阜南县张寨镇春运检查站,后经刘某忠打电话给何某某称卢某明的客车以后不会再来了,何某某才同意不再拦截卢某明的客车。3、2011年2月12日晚上,临水镇居民潘某红驾驶苏ES8A**金杯车带家人及亲属夏明军、潘井乐等人去常州打工,车辆行至冯井镇境内时,周集联营车主何某某等人驾驶面包车进行拦截,强行让金杯车开回周集并要求潘某乐等人乘坐周集联营车主的客车到常州,后潘某乐亲戚潘某明出面进行协调,周集联营车主才予以放行。4、2011年1月份的一天,何某某、陈某某、李某伟、李某乐等人驾驶两辆轿车沿105国道巡查跑长途客运的黑车,巡至冯井镇境内时发现两辆外地号牌的昌河车疑为黑车,将两辆车拦下后,何某某等人欲殴打两车驾驶员,遭到两张车内下来一二十人的反抗,撕打过程中何某某等人受伤,陈某某的普桑车玻璃被砸坏。5、2011年8月底,蒋某林、李某旺等人合伙购买两辆客车营运霍邱至上海线路,自9月份开始营运以来,何某某、陈某某等人以交通局授意为借口,多次在105国道周集、冯井段境内对蒋方车辆进行围堵。6、2012年1月1日下午,周集联营车辆股东陈某某和蒋方车辆股东蒋某清、蒋某某、蒋某奎等人在常州市鸣凰小学门口因争客发生争执,蒋某清等人对陈某某进行殴打。7、2012年1月11日下午,周集联营车辆皖N837**停在常州市鸣凰小学门口等客,蒋某某带人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赶到,蒋某某上客车后让驾驶员李先纪把车开走,见无人理睬,蒋某某将客车上的导向牌撕掉并进行辱骂,驾驶员李某记被迫将客车开走。8、2012年1月11日下午,周集联营车辆皖N514**停在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丁家桥等客,蒋某某、蒋某奎上车将驾驶员隋某才拽下车,蒋某某打了隋文才一耳光。9、2012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蒋某清、蒋某奎等人驾驶沪BK43**从上海带乘客返回周集,因1月11日下午,蒋某某、蒋某奎在常州殴打周集联营车辆驾驶员隋某才并撕掉客车上的导向牌,在沪BK43**客车行至周集镇周临路口时,周集联营车主何某某、陈某某、刘某先、李某兵、李某军、刘某先等人乘车赶到,并用车将沪BK43**客车堵住。蒋某林等人与何某某、陈某某发生拉扯,后蒋某清、蒋某奎等人木棍将何某某、陈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何某某、陈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10、2012年3月31日中午,周集联营车辆停在鸣凰小学门口等客,蒋方车辆人员蒋某某上车让驾驶员何某锋把车移走,何不同意,蒋某某对何某锋进行殴打。11、2012年5月17日下午,周集联营车辆皖N514**停在常州市武宜路等客,蒋某奎、蒋某某、蒋某清等四人驾驶五菱面包车赶到,蒋某某上客车后让驾驶员程某康把车开走,程某康未理睬,蒋某奎拿拖把捣了程某康腰部一下,隋某才上去阻止,被蒋方人员拽下车,蒋某奎将手中未喝完的饮料浇在隋某才头上。12、2012年6月7日早晨,刘某行与蒋某某在冯井镇冯临路口因争乘客发生撕扯,后双方现场调解。2012年6月8日凌晨4时许,蒋某位、蒋某奎、蒋某清、蒋某某、蒋某朋等人驾驶沪BK43**从周集镇蒋郢村发车,行至周集加油站时,蒋方人员下车进行漫骂,无人理睬后车辆离开。继续行驶至周临路口时,蒋方人员发现刘军行在其客车旁等客,蒋方车辆随即行至刘客车前方停下,蒋某位和蒋某清先下车与刘军行发生争执,随后蒋方人员全部下车持木棍对刘军行进行殴打,将刘打倒后,蒋方人员乘车离开。经法医鉴定,刘军行的伤情为轻伤。蒋家朋事发后称在现场被致伤(轻伤),经多方调查,蒋家朋伤情不能认定为刘军行现场所致。公诉人当庭举示有被告人有罪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蒋某奎、蒋某清、陈某某、蒋某位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毀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对各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第1、2、3起其只知道此事,但其没有参与,其他都属实,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何某某辨护人的辩护意见,周集联营车户何某某等人是在维护其合法客运中与非法经营户之间冲突事件,应有别与刑法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犯罪;起诉书指控第4起,指控事实无被害人陈述,尚不宜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第12起殴打刘军行一事,其没有直接参与,在车上睡觉,对其他几起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蒋某某辨护人的辩护意见,蒋某某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双方为争客运而发生纠纷,不应上升为刑事犯罪来处理,其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犯罪的故意。起诉书指控第6、7、8、10、11起发案地均在常州市,当地公安机关已做治安案件处理,不宜一案二罚,既使构成犯罪,霍邱公检法也无管辖权。被告人蒋某清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第11起其没有下车,对其他几起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奎对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蒋某奎辨护人的辩护意见,蒋某奎参与共同殴打刘军行一节,其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犯罪的故意,伤害对象明确,没有随意殴打他人,固而其行为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蒋某奎以前无违法犯罪前科,请求本院改变定性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位对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18日,常州“外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排杭玉亮驾驶苏D—311**客车、洪剑锋驾驶苏D311**客车及被人租用的一辆丰田面包车,从常州运送外出务工人员返乡。次日凌晨,三辆车相继抵达霍邱县周集镇大加油站时,遭遇到周集联营车户的堵截,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等数人的围攻,何某某怂恿他人将客车的车胎气放空,并胁迫客车驾驶员出高价将所载乘客转送回家,驾驶员杭玉亮被打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其作案现场的情况。常州外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被害人杭某亮的陈述,2011年1月18日,我和公司员工洪剑锋受公司潘总(潘某忠)指派,分别驾驶苏D311**和苏D311**大巴车送乘客到周集,在高速入口旁,租车人上车收的乘客车费,然后租车人付给每辆大巴车租车费6000元。其开车从高速到的周集大加油站,洪剑锋的车先到的,其停车开门为乘客拿行李时遭到六七个人殴打,驾驶室前面的雨刮器也被掰坏,车钥匙也被人拔走了。洪剑锋和另外一辆同行的中巴车车主也被殴打了,车轮胎气被放掉了。证人潘某忠的证言:驾驶员打电话称到周集后被殴打,车轮胎被捅破一只;证人蒋某严、马某、迟某蕊、陈某伟、刘某、李某伟、赵某华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1月18日何某某等人殴打驾驶员杭玉亮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常州外事旅游服务公司两张大巴和一个中巴从常州拉客到周集,在周集加油站旅客拦着车不让走,其中还有驾驶员被旅客打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那天我去的比较迟,是何某某他们打电话让去的。2、2011年1月23日,刘利先租用卢某明车牌号为沪B942**的客车,从常州运送周集片务工人员返乡,次日凌晨,当车行至霍邱县周集境内时,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在周集镇大楼村一沙场拦截,周集联营车辆部分车主用木棍将卢某明客车驾驶室玻璃捣碎,卢某明又驾车继续向北行驶,何某某等人又驾车追撵至阜南县张寨镇春运检查站,后卢某明朋友刘某忠打电话给何某某保证以后不会再来周集,何某某等人才放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卢某明的陈述,其与刘某先合伙从常州运送乘客回周集,24日凌晨到周集北头加油站停车准备下人时,突然来一个人拿木棍将驾驶室玻璃捣烂,其嘴角也被棍尖扎破,其见状开车朝阜阳方向跑,对方开车进行追撵,一直撵到阜阳张寨检查站。证人刘某先的证言,2011年1月24日凌晨,车子被撵、被砸后,我打电话给刘某忠,刘某忠打电话给何某某讲卢某明的车子再也不跑周集了;证人刘某忠的证言印证刘某先的证言;证人耿某春、卢某国、赵某华、李柱、屠某宏的证言均证明卢某明客车被何某某等人撵砸的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刘某先他们包的车从常州拉人回来,在加油站对面下人,我们联运的车站就在那,发现对方车下人后我们就过去看看问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当时在常州,第二天驾驶员李某打电话跟其讲开“东湾快客”客车去撵一张外地的客车,一直撵到张寨,客车的钢板都颠坏了。3、2011年2月12日晚上,临水镇居民潘绵红驾驶苏ES8A**金杯车带家人及亲属夏某军、潘某乐等人去常州打工,当车辆行至冯井镇境内时,被告人何某某等人驾驶面包车进行拦截,强行将客车开回周集并要求乘坐周集联营车主的客车去常州,后潘某乐亲戚潘某明出面进行协调才予以放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潘某红的陈述,2011年2月12日晚上5点多钟,我用我的金杯车拉了家里十几个人,有其老婆吕孝梅、儿子、舅头、弟、妹、妹婿等人,他们也是和我一起到常州、上海,他们可以给点油钱,在105国道被红色昌河面包车给拦下,后‘双明子’潘向明来和对方讲他们才同意其开车带人走的。证人夏某军、潘某乐、潘某明、潘某证言均证明该起车被拦截的事实和经过。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有一张红色昌河车到加油站后,我们车老板上去问司机讲都是他亲戚到常州的,我们只是问问,后来那车子自己走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拦一辆金杯车到周集大加油站,是何某某、刘某义他们开车去拦的,回到加油站我在场,后来周集‘双明子’去讲好了,俺们让金杯车走了。4、201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和李某伟、李某乐等人驾驶两辆轿车沿105国道巡查跑长途客运黑车,当巡查至霍邱县冯井镇境内时,发现两辆外地号牌的昌河车,何某某等人欲殴打两车驾驶员,遭到两张车内下来一二十人的反抗,厮打过程中何某某等人被打伤,陈某某的普桑车玻璃被砸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证人刘某先、李某伟、刘某灵、洪某磊的证言均证明该起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我和李某旺、李某乐等十来人开两张车去冯井镇看见一金杯车,车上坐有十多个人,我们上前问为什么拉俺们人,结果对方又喊来一车人,都拿着棍,下车就打,把我们打跑了,我当时也挨了一棍,陈某某的车子去了,陈某某的普桑玻璃被砸坏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我和李某旺、李某伟、李某乐、何某某、黄某清、刘某行、刘某义、潘某红等人顺105国道查看有没有跑黑车的,结果双方打起来了,对方人多,何某某、李某乐、潘某红、刘某义四个挨打了,我的普桑车后挡风玻璃也被对方砸烂了。5、2011年8月底,蒋某林、李某旺等人合伙购买两辆客车,营运霍邱至上海线路。自9月份开始营运以来,何某某、陈某某等人以交通局授意为借口,多次在105国道周集、冯井段境内对蒋方车辆进行围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霍邱县交通运输管理局证明,否认授意周集联营车主拦车之事。被害人蒋某林的陈述,其先后买了皖NH14**和沪BK43**两张大巴车,手续都齐的,是跑上海至霍邱的线路,开车回蒋郢老家,被周集联营车主们堵在沙场;被害人蒋某齐的陈述内容与蒋某林的陈述相同。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蒋宝林有两辆车跑霍邱至上海的,9月2号,蒋某林开始从常州发车,当天早上我们周集营车主在朱港子进港路口将蒋方沪BK43**客车拦下,因为他是违章经营,我们才堵的,每一次堵车都向交通局汇报;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印证何某某的供述內容。6、2012年1月1日下午,霍邱县周集联营车辆股东陈某某和蒋方车辆股东蒋某清等人同在常州市鸣凰小学门口候客,双方因争俩个客人而发生争执,被告人蒋某某、蒋某奎、蒋某清等人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2年1月1日下午在鸣凰小学门口等约好的乘客来坐车,被蒋某奎等十几个人殴打。证人李某彬、屠某宏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1日下午,陈某某到鸣凰停车场与蒋宝林等人发生言语冲突,蒋某林、奎子、小霍等人一起上去打陈某某。被告人蒋某清的供述,证明在鸣凰小学门口与陈某某为争客发生肢体冲突;蒋某某的供述内容与蒋某清供述相同。7、2012年1月11日下午,周集联营车牌号皖N837**客车停在常州市鸣凰小学门口等客,被告人蒋某某带人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赶到,蒋某某让驾驶员李先纪将车开走,李先纪不予理睬,蒋某某诀骂并将客车上导向牌撕掉,李先纪被迫将客车开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李先纪辨认笔录证明,撕导向牌的人是蒋某某。被害人李先纪的陈述,其开皖N837**停在鸣凰小学门口等客人,同车的有李某兵、史某伟。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开过来停在我们车旁,小帮带着三四个人从车上下来,小帮一个人上车讲:你们把车开走,我们没有理他,他就把车上的导向牌撕掉了,同时还骂我们,我们就只好把车子开走了。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因为周集联营车主堵我们车,在常州那边我也堵他们车;蒋某奎的供述,在常州丁家桥,是蒋某某撕的导向牌。8、2012年1月11日下午,周集联营车辆皖N514**停在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丁家桥候客,被告人蒋某某、蒋某奎上车将驾驶员隋某才拽下车,蒋某某打了隋某才一耳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隋某才的陈述,我将大巴车皖N514**停在丁家桥等人上客,有两名男子直接到我车上将我打了,只知道他们的外号,一个叫小帮,一个叫奎子。证人李某纪的证言,隋某才在长江路丁家桥被小帮等人打了,隋某才报警了,我们车子没有报;证人何某锋的证言,小帮、小奎上我们车子,拉隋某才的衣服要把他拽下车,隋某才不肯,他们两个硬把他拽下了车,小帮打了隋某才一耳光;隋某才辨认笔录,辨认是蒋某某对其欧打。被告人蒋某奎的供述,在丁家桥我看见周集联营的一辆客车停在那,我就和蒋某某问毛蛋(隋某才)天天这样斗什么意思?;蒋某某的供述,其喝过酒推过人家,对方的驾驶员我都不认识。9、2012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清、蒋某奎等人驾驶沪BK43**从上海带乘客返回霍邱县周集时,周集联营车户乘车赶到,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和联营车户刘某先、李某兵、李某军、刘某先等人用车将蒋某清、蒋某奎驾驶的沪BK43**客车堵住。何某某、陈某某与蒋某林等人发生拉扯,后蒋某清、蒋某奎等人用木棍将何某某、陈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何某某、陈某某均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因为1月11日下午,小帮和蒋某林等人在常州将驾驶员隋某才两张客车车牌号折断了,联营车主听讲后打算问问蒋某林等人什么意思,蒋某林、蒋某奎、蒋某齐、蒋某新、小霍等人手持木棒从客车内下来,就对我和何某某进行殴打;何某某的陈述内容与陈某某陈述相一致。证人蒋某林、蒋某齐、李某军、李某彬、刘某先、刘某先、李某明、魏某军证言均证明2012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清、蒋某奎等人与周集联营车户何某某、陈某某在霍邱县周集发生堵车打斗的事实。被告人蒋某奎的供述,1月12日凌晨1点多钟,我们车从上海方向拉客返回周集,是老田、陈某某、刘某先将我们客车车头堵住,后打起来了;被告人蒋某清的供述,1月12日1时许,蒋某齐、蒋某林、蒋某奎,开车行驶到周集镇周临路口时,有旅客要下车,这时从对面驶过来一辆牌照为皖N837**的东湾快客迎头堵住我方客车,看见老田、陈某某和蒋某奎撕打在一起。10、2012年3月31日中午,霍邱县周集联营车辆停在常州市鸣凰小学门口等客,蒋方车辆人员蒋某某上车让驾驶员何某锋把车移走,何不同意,被告人蒋某某对何先锋进行殴打。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何先锋辨认笔录,经辨认对其殴打人是蒋某某。被害人何某锋的陈述,在鸣凰小学小帮打了我一个耳光,我去鸣凰派出所报警。证人隋文才的证言,在鸣凰小学门口等客人,小帮的人带着另外一个姓蒋的人上了我们的车,叫我们把车子开走,我们没有理他,他就开始打售票员何先锋,打了几下就被我们拉开了。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在鸣凰小学门口,我当时酒喝多了对方讲我打他了,我真没印象了,我愿意承认错误并接受处理。11、2012年5月17日下午,霍邱县周集联营车辆皖N514**停在常州市武宜路等客,被告人蒋某奎、蒋某某、蒋某清等人驾驶五菱面包车赶到,蒋某某上客车后让驾驶员程建康把车开走,程某康未理睬,蒋某奎拿拖把捣了程某康腰部一下,隋文才上去阻止,被蒋方人员拽下车,蒋某奎将手中未喝完的饮料浇在隋文才头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辨认笔录,经隋某才辨认用冰红茶往其身上浇的人是蒋某奎。被害人隋某才的陈述,2012年5月17日下午3点多钟,我们的大客车停在武宜路鸣凰桥北建设银行旁等客人,一辆灰色的五菱面包车开过来停在我车头那边,小奎、小帮、小霍,另外还有一个光头,小奎上车后拿车上的拖把捅了一下程某康,叫他下车,我就站出来劝阻,小奎就和我争执起来,拽住我衣服把我从车上拽了下去,并用手中的冰红茶浇到我的头上和身上;被害人陈某康的陈述与隋某才的陈述内容相同。证人何某锋的证言,我们的大客车停在武宜路鸣凰桥那等客人,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过来停在我们车头地方,车上下来四五个人,有小帮、小奎、小霍,他们都上了我们的车,小奎上车拿车上的拖把捅了驾驶员程建康一下,我看见小奎把手中的冰红茶浇到隋文才的头上、身上。被告人蒋某奎的供述,我和蒋某某、蒋某清开蒋某某的五菱面包车路过常州武进区武宜路时看见周集联营的一辆客车停在那,我那天中午喝了点酒,就拿手里喝剩的一点冰红茶往隋某才的身上倒,其实我是吓唬吓唬他。12、2012年6月7日早晨,刘某行与蒋某某因在霍邱县冯井镇冯临路口为争客发生撕扯,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蒋某位、蒋某奎、蒋某清、蒋某某与合伙人蒋某朋等人驾驶沪BK43**从周集镇蒋郢村发车赶到周集加油站时,蒋方人员下车诀骂无人理睬后开车离去。蒋方人员驾车行驶至周临路口时,发现刘某行在其客车旁等客,蒋某位和蒋某清先下车与刘军行发生争执,嗣后蒋方人员下车持木棍对刘某行进行殴打,致刘某行右手掌骨骨折。经霍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行的伤情为轻伤。蒋某朋事发后称在现场被致伤(轻伤),经多方调查,蒋某朋伤情不能认定为刘某行现场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现场勘验检查、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该起事实的经过。刘军行的辨认笔录,证实蒋某清、蒋某奎、蒋某位、蒋某邦对其殴打的事实。六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证实刘某行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刘某行的陈述,凌晨四点半左右,我们的皖N078**客车停在路口等客,车上下来七八个人,有小霍、蒋某奎、小邦、蒋某位、蒋某新、蒋某腾,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年轻人,小霍拿木棍往我头上打了一棍,其他人手里都拿棍上来打我,往我身上、背上打,我当时被打的睡在地上,我就用手把头抱住,手都被打骨折了,接着我被打晕过去了,等我醒过来,那些人都走了。被告人蒋某位的供述,车子快到周临路口时,我看见有一辆红色的周集快客(皖N078**)停在杨国饭店门口,我们把车子停在车前面,我和蒋家朋下车后,刘某行和十几个人一块过来了,刘某行上来就抓住我衣服领子,其他人上来打我,我把刘某行甩到旁边的稀泥地上了。证人司某辉、武某凤、周某俊、屠某宏、潘某红、李某军、薛某毫、陈某明、陈某平、蒋某朋、李某彬、胡某东、张某明、李某、刘某成、刘某喜、刘某义、王某、刘某先、李某成、刘某辉、屠某珠、刘某连、刘某义、刘某忠的证言均证明刘军行被蒋某清、蒋某奎、蒋某位、蒋祖邦等人殴打的事实和经过。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我们在冯井路口与刘军行发生纠纷,刘家来几个人打我;蒋某奎的供述,早上四点多钟,俺们的沪BK43**从周集镇蒋郢村发车,跟车的有我、蒋某某、蒋某位、蒋某清,上车后就在客车上睡觉,我醒了后听到外面吵的哄哄叫,我就下车去看看,我看见蒋某位站在俺们客车的车头旁边,蒋某清站在俺们客车的车门旁边,刘军行睡在俺客车右前方路边的泥巴地上,刘军行上来抓他衣服领子,他把刘军行甩倒在旁边地上了;蒋某清的供述,早上四点多钟,俺们的沪BK4**从周集镇蒋郢村发车,驾驶员是陈孝平,跟车的有我、蒋某位、蒋某某、蒋某奎、蒋家朋,刘军行拦俺们车子,他和刘某行撕起来了,他把刘某行摔栽倒了。书证: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被告人何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霍邱县公安局户籍资料,证明何某某出生于1974年3月25日、蒋祖邦出生于1981年2月22日、蒋某清出生于1982年2月5日、蒋某奎出生于1985年4月11日、蒋某位出生于1969年8月19日、何某某出生于1974年3月25日、陈某某出生于1980年6月5日,均具有完全刑责任年龄。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蒋某邦、蒋某位、蒋某清、蒋某奎亲属与被害人刘军行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5万元,取得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真实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能够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蒋某邦、蒋某奎、蒋某清、陈某某、蒋某位无视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毀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依法应予惩处。何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清、蒋某奎、陈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蒋祖邦、蒋某位、蒋某清、蒋某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何某某、蒋祖邦、蒋某位、蒋某清、蒋某奎、陈某某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清、蒋某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蒋某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三、被告人蒋某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四、被告人蒋某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五、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蒋某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栗 明审  判  员 熊大成人民 陪 审员 刘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