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区刑初字第01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唐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刑初字第018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男,1967年9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日被查获,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第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饮酒后于2013年10月1日0时1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渝AE77**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姐姐唐××,行驶至本市渝中区嘉陵江南桥头桥下匝道时,发现有民警设卡检查,逐掉头准备逃跑时,被民警当场捉获。经鉴定,被告人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5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同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指认车辆等照片,书证前科材料、抓获经过、酒精含量现场呼气结论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告知笔录、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系统查询记录、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摩托车转卖协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证人唐××的证言,被告人唐×××的供述,乙醇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搭载1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其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