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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02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升章与被告睢宁县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升章,睢宁县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2447号原告王升章,男,1961年10月10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恒,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睢宁县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升章与被告睢宁县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雨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升章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宁县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升章诉称,被告睢宁县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31093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睢宁县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睢宁县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笔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使用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有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睢宁县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升章借款,并立有借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索要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睢宁县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睢宁县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升章借款10万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睢宁县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雨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慧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