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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白商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与被告马晓阳、袁学生、张小琴、张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北支行,马晓阳,袁学生,张小琴,张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白商初字第0010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北支行,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新港村4组49号。负责人徐泽,行长。被告马晓阳,男,1979年11月30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79********,住如皋市白蒲镇蒲塘路**号,系如皋市城西中学教师。被告袁学生,男,1977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77********,住如皋市白蒲镇草行桥巷*号,系如皋市白蒲镇蒲西小学教师。被告张小琴,女,1980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0********,住如皋市丁堰镇丁新中路*号,系如皋市城西中学教师。被告张慧,女,1982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2********,住如皋市袁桥镇十里墩村**组,系如皋市城西中学教师。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与被告马晓阳、袁学生、张小琴、张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宗志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晓阳、被告袁学生以及被告张小琴、张慧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晓阳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年11.2%,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由被告袁学生、张小琴、张慧提供担保。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马晓阳立即归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2028.34元(计算至2013年8月1日),合计本息102028.34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袁学生、张小琴、张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晓阳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袁学生、张小琴、张慧辩称,担保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以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北支行为贷款人、被告马晓阳为借款人、被告袁学生、张小琴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皋商银个借字(2012)第1225182501号,合同约定,被告马晓阳向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北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年利率11.2%。被告袁学生、张小琴为被告马晓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张慧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我愿为马晓阳与贵行签订的皋农商银个借字(2012)第12251825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5日,被告马晓阳向原告立据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马晓阳分别于2013年6月23日还款本金31676.17及利息8323.83元、2013年6月30日还款本金18323.83元,结欠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印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晓阳、袁学生、张小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慧出具担保书的行为系其自愿,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向马晓阳发放了借款,马晓阳未能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在马晓阳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袁学生、张小琴、张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利息系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的标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阳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北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该100000元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2%的基础上上浮50%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袁学生、张小琴、张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项给付义务,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限四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员  宗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顾梅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