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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章治民与陈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治民,陈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512号原告:章治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纪斌,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男,汉族。原告章治民与被告陈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治民的委托代理人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治民诉称:被告因购车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1000元,2013年春节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11200元。陈卫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章治民向被告陈卫出售苏A×××××号客车,次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章治民借给陈卫14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2年11月12日起,于2013年春节付清,陈卫每月付章治民利息21000元,逾期按日2%付违约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身份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被告陈卫向原告章治民借款140000元,签订的《借款合同》所载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章治民作为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陈卫依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治民借款140000元,支付利息11200元,合计15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404元,合计4998元,由被告陈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勤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人民陪审员  陶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