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2013年6月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商某酒后驾驶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喜相逢酒店驶往千岛花园方向。23时55分许,途径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教师之家路段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为81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商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解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视频光盘,乙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商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园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